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4民初41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
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9346170A。
法定代表人:龙正旺。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利息580000.00元,合计3480000.00元(大写:叁佰肆拾捌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找到原告***,提出因陇川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项目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7年10月11日借给***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24个月。约定利息按年支付本金的10%作为利息(即130000.00元),利息共260000.00元。另原告***2017年10月11日借给***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24个月。约定利息按年支付本金的10%作为利息(即160000.00元),利息共320000.00元。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付息时间最迟为2019年10月11日之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7年10月11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3、银行流水、账户明细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9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借条》内容均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期限,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和按指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系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能够与证据2组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我(借款人)***今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元整),用于陇川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8合同段施工资金周转;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24个月;约定利息为按年支付本金的10%作为利息(总计¥58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按时付息按期还本。付息时间最迟为约定期满5日内。借款人保证还款的所有责任。工程施工建成后,还款期内借款本息的偿还,由项目部向出借人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时付息按期还本,出借人可直接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执行借款人的工程款等资产。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还需承担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双方可以协商延期,继续正常付息视为展期。若出借人提前要求还款的需提前30天和借款人协商,借款利息按短期利率年息6%结算(已支付的利息在归还本金时抵扣)。未能按期归还,产生相关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委托林晓彬(转¥1300000元整)和林云英(转¥1600000元整)向借款人转款到指定到账银行:招商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账号:62×××78,户名:***。以上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异议,以此为据。”该《借条》项目部处加盖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十八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印章。
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提交了被告***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9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借期内的利息58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振瑞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支付利息58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既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权或公司章程授予的代理权,也无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即在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晓的情形下,以该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借条》,且该枚印章系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十八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振瑞公司公章。原告***出借2900000元,金额较大,却未通过工商信息网站等公开渠道审核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的身份,也未要求***提供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公司章程等可证实***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证明文件,仅以***加盖项目部印章,即认为***有该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借条》,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580000元,合计人民币3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毛 谦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