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将。
委托代理人:欧子俊、刘文媛,均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劲恒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杰威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劲恒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划分举证责任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杰威迅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二)杰威迅公司拒绝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责任。(三)二审法院不认可中劲恒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误,中劲恒润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合法,内容清楚,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产品的更换进行过沟通。(四)二审法院认定中劲恒润公司的公证文书是“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无论该函件杰威迅公司是否收到,均不足以证明杰威迅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该认定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杰威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中劲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杰威迅公司交付了货物给中劲恒润公司,中劲恒润公司也于2010年8月付清了全部货款70万元给杰威迅公司。中劲恒润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以杰威迅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杰威迅公司赔偿其损失295989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中劲恒润公司提供的相关公证文书,其内容只是证明中劲恒润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杰威迅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广州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联系函》和《杰威迅(JVJ)灯具报损数量清单》,并非公证证明产品质量本身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仅凭中劲恒润公司发出函件,不足以证明杰威迅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中劲恒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中劲恒润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理据充分。中劲恒润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现场勘查,而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产品保质期,现场勘查已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现场勘查已无实际意义,故二审法院对中劲恒润公司的现场勘查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因中劲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诉讼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驳回中劲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中劲恒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劲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羊 琴
审 判 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