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蒋将。
委托代理人:欧子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劲恒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中劲恒润公司、杰威迅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杰威迅公司向中劲恒润公司供应规格为D50*L1000mm/白光、DC24V含驱动电源、角度120度的护栏管(型号为JVJ-6501),数量488米,单价为82元;规格为D50*L800mm/白光、DC24V含驱动电源、角度120度的护栏管(型号为JVJ-6501),数量8支,单价为80元;规格为B27*L1000mm/红光、DC24V/含驱动电源、角度120度的小功率洗墙灯(型号为JVJ-6106-24),数量628米,单价为155元;规格为B27*L500mm/红光、DC24V/含驱动电源、角度120度的小功率洗墙灯(型号为JVJ-6106-12),数量40支,单价为80元;规格为L1000mm/红光、AC220V、角度90度的洗墙灯(型号为JVJ-6107-24),数量96米,单价为365元;规格为L1400/全彩、AC220V、角度2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144),数量24套,单价为2860元;规格为L710*W154*H70mm/全彩、AC220V、角度2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72),数量100套,单价为1660元;规格为L540*W154*H70mm/全彩、AC220V、角度4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54),数量144套,单价为1365元;规格为L370*W154*H70mm/全彩、AC220V、角度4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36),数量112套,单价为940元,总价为712716元,优惠价700000元(不含税及运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为“货物验收标准以需方提供的规格、要求为准”;违约责任为产品保质期为两年,如产品质量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按照产品说明书操作方式损坏、人为及运输途中损坏不予更换),杰威迅公司承诺将壹换壹方式补换同型号或维修不良产品(中劲恒润公司将产品发回维修),但其中间产生的运输费用由杰威迅公司负责。杰威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印文内容有“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帐号为87×××01”及另一组数字。
合同签订后,杰威迅公司于2010年8月依约向中劲恒润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劲恒润公司亦向杰威迅公司的帐户“87×××01”支付了700000元货款。
中劲恒润公司认为杰威迅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自2012年4月与杰威迅公司联系,且于2012年7月18日向杰威迅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关于“要求广州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联系函》和《杰威迅(JVJ)灯具报损数量清单》,中劲恒润公司填写国内特快专递及邮寄的过程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云昆国信证字第1722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要求广州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联系函》、《杰威迅(JVJ)灯具报损数量清单》的复印件。《杰威迅(JVJ)灯具报损数量清单》列举了灯具报修的型号、规格及数量,具体为:规格为D50*L1000mm/白光、DC24V含驱动电源、角度120度的护栏管(型号为JVJ-6501),数量76套;规格为B27*L1000mm/红光、DC24V/含驱动电源、角度120度的小功率洗墙灯(型号为JVJ-6106-24),数量218套;规格为L1400/全彩、AC220V、角度2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144),数量24套;规格为L710*W154*H70mm/全彩、AC220V、角度2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72),数量34套;规格为L540*W154*H70mm/全彩、AC220V、角度4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54),数量37套;规格为L370*W154*H70mm/全彩、AC220V、角度45度、含全彩DMX512控制器的投光灯(型号为JVJ-6102-36),数量36套。《关于“要求广州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联系函》内容为:要求杰威迅公司收到函后5日内派人现场确认报损灯具情况,否则视为杰威迅公司已经确认,并要求杰威迅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对报损灯具进行壹换壹方式补换同型号或维修不良产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拆卸/安装费用及其他相关联的费用及损失,及中劲恒润公司保留在保质期外要求杰威迅公司履行上述补换义务或中劲恒润公司单方委托其他厂家维修,并由杰威迅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国内特快专递上记载的收件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站西路18号、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蒋将、廖晓梅”。中劲恒润公司没有提交杰威迅公司签收该邮件的凭证,杰威迅公司不确认中劲恒润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与杰威迅公司进行了联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为中劲恒润公司、杰威迅公司各增加十天举证期限,但中劲恒润公司、杰威迅公司均没有就本案事实补充提交证据。
上诉人中劲恒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杰威迅公司赔偿中劲恒润公司进货价、交通费、拆卸安装费、公证费等共计2959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杰威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劲恒润公司、杰威迅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中劲恒润公司的主张是杰威迅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劲恒润公司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合同中对杰威迅公司承担的质量问题用排除的方式予以明确,中劲恒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属于杰威迅公司的责任。中劲恒润公司在其向杰威迅公司邮寄的函件中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中劲恒润公司并没有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质量问题或表现。中劲恒润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质量问题加以证明。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杰威迅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按照中劲恒润公司提供的规格、要求验收,且约定了两年的保质期,但对货物检验期未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劲恒润公司收取了杰威迅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保质期限内及时将质量异议通知杰威迅公司。中劲恒润公司在保质期内向杰威迅公司发出质量异议的函件,但杰威迅公司不确认中劲恒润公司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联系,而中劲恒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杰威迅公司收取了该函件或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到了杰威迅公司,不能证明杰威迅公司已经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杰威迅公司将以壹换壹方式补换同型号或维修不良产品。因此,即使杰威迅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且中劲恒润公司亦通知了杰威迅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中劲恒润公司应当给予杰威迅公司合理的时间进行质量问题处理。中劲恒润公司在其发送给杰威迅公司的函件中要求杰威迅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派人现场处理,但中劲恒润公司并未确认杰威迅公司收到其函件即自行处理,此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四,中劲恒润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当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处理存在直接关系。中劲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收款收据、工人工资及临时工信息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中劲恒润公司向第三方购买了产品用以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所产生的费用。
综上所述,中劲恒润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中劲恒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中劲恒润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劲恒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前后矛盾。2010年7月27日,中劲恒润公司与广州市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劲恒润公司从杰威迅公司处购买一批灯具。灯具安装后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然后就开始陆续坏掉,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的灯具相当之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的约定,本产品保质期为两年,如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承诺将壹换壹方式补换同型号或维修不良产品。但是中劲恒润公司多次联系杰威迅公司,杰威迅公司先是答应的好好的,后以各种借口回避问题,之后慢慢的就转变成了不接电话,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此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于中劲恒润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公证书》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即认可了中劲恒润公司与杰威迅公司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中劲恒润公司在质保期内也发出了要求提供售后的联系函。但原审判决认定“中劲恒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杰威迅公司收取了该函件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到了杰威迅公司,不能证明杰威迅公司已经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公证书》上明确记载该售后联系函所寄往的地址,杰威迅公司目前依旧在该地址办公,该地址也是其工商登记地址。既然《公证书》的三性得到了认可,而且杰威迅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那就证明中劲恒润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有违常识,违反法律规定。中劲恒润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包括联系函一份,数量清单一份,国内快递特快邮件详情单一份,在杰威迅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中劲恒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中劲恒润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中已经载明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数量和金额,杰威迅公司认可了中劲恒润公司与杰威迅公司进行了联系,实际上也就认可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原审法院关于中劲恒润公司没有通知到杰威迅公司,不能证明杰威迅公司已经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交易习惯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要在质保期内中劲恒润公司发现灯具有质量问题,杰威迅公司都有义务进行维修或者一对一换货。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中劲恒润公司的责任就是在质保期内,通知杰威迅公司,要求杰威迅公司按行业惯例和合同规定处理。在中劲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中劲恒润公司的任何处置都事先通知了杰威迅公司,都给杰威迅公司预留了合理的期限,没有任何不当。(三)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给社会造成极坏影响。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杰威迅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灯具在保质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更换的义务。但实际情况却是杰威迅公司不管不问,拒绝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换货义务,而大量灯具出现质量问题后无人提供售后服务长达2年之久,中劲恒润公司无奈之下只能从其他厂家购买新的灯具,然后重新聘请高空作业安装人员进行更换。其次,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移送的这一年多的时间里面,杰威迅公司都没有采取过任何的补救和赔偿措施,甚至从来没有与中劲恒润公司取得联系,可见其一直在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再次,中劲恒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发票证据,其内容上所记载的灯具数量与《公证书》中记载的损坏灯具数量完全一致,而且金额也相差无几,这足以证明中劲恒润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是合情合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在原审杰威迅公司同意调解,且提出以一换一的形式进行补换,但是由于损坏的货物太多,而且时间拖延太久,中劲恒润公司已经另行购买灯具进行了补换,无法在接受这迟来两年的换货,最终才没有调解成功。可没有想到原审法院以杰威迅公司不确认收到通知为理由驳回中劲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中劲恒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中劲恒润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杰威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杰威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杰威迅公司没有收到中劲恒润公司的联系函,而未能送达的风险是中劲恒润公司自身原因所产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杰威迅公司已明确没有收到该份联系函。其次,中劲恒润公司主张其有与杰威迅公司联系,应举证杰威迅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快递回执,否则,中劲恒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中劲恒润公司有一个寄出的行为,该快件并非必然会送达杰威迅公司处。再次,中劲恒润公司之所以通过公证的形式来进行一个寄出快件的行为,可见中劲恒润公司知道该行为的重要性,中劲恒润公司有能力去核实联系函是否送达的一方,中劲恒润公司没有核实这一情况,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通知是采取送达原则,即送达才算完成通知,但中劲恒润公司一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送达了杰威迅公司,仅仅举证证明了其有一个寄出通知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当产品出现问题时,按照双方的约定,中劲恒润公司应履行的是将产品发回杰威迅公司的义务,而并非通知义务,且该义务中劲恒润公司是先履行的一方,在中劲恒润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时,杰威迅公司依法有权拒绝中劲恒润公司的履行要求。(四)根据双方约定,处理问题产品的方式为“壹换壹方式补换同型号或维修不良品”,而并非中劲恒润公司所采取的自行找第三方更换及处理,因此,杰威迅公司不需要对中劲恒润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劲恒润公司的联系函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杰威迅公司同意,因此,该联系函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五)合同中对杰威迅公司承担的质量问题用排除的方式予以明确,即质量问题是不包括未按照本产品说明书操作方式损坏、人为及运输途中损坏的情况,中劲恒润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中劲恒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属于杰威迅公司的责任。(六)中劲恒润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当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处理存在直接关系,但中劲恒润公司所主张的发票及收据均不能证明是因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所产生的费用,中劲恒润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劲恒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杰威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劲恒润公司主张损失的理由及证据,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劲恒润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劲恒润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交其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寄出的《关于“要求广州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联系函》和《杰威迅(JVJ)灯具报损数量清单》的签收证据。
二审期间,中劲恒润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刻录光盘及其文字资料、录音情况说明,其主张该录音是中劲恒润公司的总经理张忠玉与杰威迅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廖晓梅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就产品质量问题中劲恒润公司通知过杰威迅公司。杰威迅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杰威迅公司不确认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且认为对话内容中亦无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也未同意变更双方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处理方式的约定。
二审期间,中劲恒润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是灯使用了一段时间就不亮了。中劲恒润公司主张没有中介机构有能力或有资质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只能由杰威迅公司进行质量检验,现所有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都堆积在工地现场,其申请现场勘查,由杰威迅公司对货物的损害数量和情况作出确认。对此,杰威迅公司认为依合同约定,中劲恒润公司应将产品发回给杰威迅公司维修,杰威迅公司没有到现场的义务,而且现产品堆放已久且没有妥善保管,现场勘查也无法确认产品的责任归谁,故没有现场勘查的必要性。
本院认为:中劲恒润公司与杰威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劲恒润公司以杰威迅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损失赔偿;故中劲恒润公司依法有责任证明杰威迅公司向中劲恒润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中劲恒润公司只能证明其向杰威迅公司寄出了《关于“要求广州杰威迅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联系函》和《杰威迅(JVJ)灯具报损数量清单》,由于该函件只是反映了中劲恒润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无论该函件杰威迅公司是否收到,均不足以证明杰威迅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中劲恒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杰威迅公司于2010年8月向中劲恒润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物,而合同约定的产品保质期为两年,中劲恒润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申请现场勘查,此时产品保质期已经超过两年多,现场勘查已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现场勘查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中劲恒润公司的现场勘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中劲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如产品质量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按照产品说明书操作方式损坏、人为及运输途中损坏不予更换),杰威迅公司承诺将壹换壹方式补换同型号或维修不良产品(中劲恒润公司将产品发回维修)”,中劲恒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处理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发回杰威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合意变更上述约定,故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损失赔偿,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无论中劲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关于原审调解过程的主张是否属实,均不能作为对杰威迅公司不利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劲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上诉人云南中劲恒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
兰冰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