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521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2幢25层2528室。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8960325XK。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果林铺街道办事处建发曦城公务中心(A6地块)西城时代天悦10栋72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QFDC5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追加了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72009.49元,其中医疗费60168.89元、残疾赔偿金98172元[40905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护理费39440元[(84889元÷365天×(住院80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5元{父母:12400元/年×5年÷6×0.12×2+子女:27441元/年×[(18-7)+(18-5)]÷2×0.12}、营养费6400元(80元/天×住院80天)、误工费58033.60元(115134元/年÷365天×184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位于呈贡区大渔村的项目做工,2021年12月20日,原告在做工时从高处坠落,致使腰部、胸肋部及骶尾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出院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1椎体爆裂骨折(压缩**迗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公司,我们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们提交了**公司的结算单及账务往来。我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监理对原告及所带的工人未按规范系安全绳的违章操作进行过多次督促,***对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多次警告,原告受伤完全是其本人违章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我只是被告中正公司的员工,且对原告***的违规操作也进行过训诫,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我的被告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首先,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一切活动是代表公司,或者是在项目的接洽过程中发生的。第二,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务工内容,并不属于被告中正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施工内容,原告要求我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我们要着重声明,原告对此次受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因为在原告受伤前,我们多次提示向他本人提示过在劳务作业时应当系安全带,但他本人都没有听从劝阻。原告对损害有过错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对原告的此次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正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做钢连廊,***不是在做我公司承包合同中的工作,超出了分包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劳务用工协议;3.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通用病历;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5.陪护证明;6.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户口簿、证明;8.发票。被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2.与**公司结算单;3.付款明细;4.安全绳及安全钢丝绳采购单;5.我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及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对话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工作证明;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劳务用工协议;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转款记录、收条;3.大渔1-5期项目建设群聊天记录、聊天记录;4.图片;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12月5日,中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KCD2017-41号地块(1-5期)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安装(8#9#钢连廊),合同价97326元,合同工期30天。2021年12月16日,甲方由***签字捺印、乙方由***签字捺印的《劳务用工协议》将昆明市呈贡大渔村8#9#钢连廊顶铺方管檩条、铺花纹钢板、做楼梯踏步和平台板包给乙方。协议价格30000元,工期要求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9日。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抢工期,晚上加班作业。2021年12月19日,中正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合同内工程:8#9#钢连廊安装97326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增加制安钢梁、方管檩条、花纹钢板、钢牛腿、楼梯踏步等37180元,合计134506元。2021年12月20日,***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医院住院80天,产生医疗费60168.89元。经诊断,***的伤情为1.全身多发骨折:骨盆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3-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5、6,右侧第5-7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上颌窦前、后壁、鼻骨骨裂折;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及保暖,继续腰部核心肌群功能锻炼,逐渐下地负重,定期复查X片或CT对比骨折愈合情况;2.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022年6月23日,经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共生育2个女儿,出生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2017年5月29日。***受伤后,其他工人工资由***发放;***向***支付了7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陈述其代表中正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因***未提交中正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亦未加盖中正公司公章,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的陈述表明,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上述劳务用工协议时,未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结合庭审中原告认为系***找到原告从事劳务的陈述,以及**公司并不认可***在其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内从事劳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认为其所有行为代表**公司的观点,与前述观点相矛盾,且其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亦未对***的上述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进行追认,本院对***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作业资质,**公司放任***的转包行为,且接收了劳务成果并与中正公司进行了结算。综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公司认为***借用中正公司资质的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本人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68.89元、残疾赔偿金1401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39440元、误工费58033.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八项共计316609.49元。被告***及**公司连带承担60%计189965.69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还应支付11796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796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40%计2152元,由被告***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计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