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宗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1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964302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住所地云南省华坪县荣将镇水井。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华坪县。
原审被告***,男,彝族,1989年12月3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云南宗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宗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混淆案件事实,意图突破约定管辖获取非法利益。被上诉人答辩状中提及的“华坪县温泉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由公司人员将合同文本送至昆明,公司按照制度审核后才予以盖章确认的。被上诉人所称“被告***签订合同后当场在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盖章”的描述,完全违反常识与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谎称合同签订地为华坪县,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进行合理性说明。被上诉人的辩驳只是为了混淆视听,意图突破合同签订地非华坪县这一事实,通过本地法院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必将侵害程序公正、左右法院中立立场,故被上诉人的意图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是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而非华坪县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2、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混淆案件事实,意图突破约定管辖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本地法院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华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相互推诿,长期拖欠石料款980845.50元拒不支付,答辩人以合同纠纷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华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符合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第六条“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协议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异议,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云南宗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在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则主张在华坪县,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不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华坪县辖区,故华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和麟峰
审判员*康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