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吴井新苑1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96430248。
法定代表人:余东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龙陵县。
上诉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工程是由宗圣公司龙陵分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清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宗圣公司龙陵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主体一方,经工商注册登记,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占有的资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2.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因龙陵县杨梅山农村公路的建设施工而发生的争议,合同的标的属于建设工程,**清施工内容并非普通劳务作业,其承包的内容包工包料、包管理、包质量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追加发包人龙陵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追加龙陵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宗圣公司承担的应是实体上的“共同清偿责任”和程序上的“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完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清辩称: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
**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圣公司立即支付**清劳务费187174.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宗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宗圣公司中标龙陵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A4合同段(龙陵县杨梅山农村公路),同年7月26日,宗圣公司与发包方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674356.06元。2019年9月,宗圣公司设立的龙陵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清,要其在上述项目段为公司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为:1.浆砌石挡墙;2.浆砌石水沟;3.浆砌石切水墙;4.雨季养护;5.护栏墩;6.工人清扫塌方路面,培冲毁路肩,回填冲毁路基空洞;7.波纹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龙陵分公司与**清于2019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清劳务费总额为247302.6元,截至结算当日,已支付80000元,未付167302.6元。上述工程,发包人龙陵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支付龙陵分公司工程款近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清与龙陵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杨梅山工程计量清单一览表》中做工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大多为人工费用,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龙陵分公司系宗圣公司为实施杨梅山农村公路项目而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龙陵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宗圣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龙陵分公司有财产的,也可以由龙陵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清可选择宗圣公司或龙陵分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情形。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清在宗圣公司中标的项目段内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清要求宗圣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8717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对双方认可且经过双方结算的247302.6元中的余款167302.6元予以支持。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宗圣公司不认可的19872元不予支持。宗圣公司关于应当追加龙陵分公司、龙陵县交通运输局参加诉讼,并由龙陵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时方由宗圣公司与龙陵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清劳务费167302.6元;二、驳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应否追加宗圣公司龙陵分公司、龙陵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劳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宗圣公司龙陵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让**清负责实施浆砌石挡墙、浆砌石水沟、浆砌石切水墙等劳务施工工作,**清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清对承包的内容包工包料、包管理、包质量,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清实施劳务施工行为,与宗圣公司龙陵分公司约定了劳务费计算方式,确定了劳务费数额。宗圣公司龙陵分公司系上诉人宗圣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其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宗圣公司承担。宗圣公司龙陵分公司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该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情形。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发包人龙陵县交通运输局为案件当事人,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主张应追加龙陵县交通运输局为一审被告参与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宗圣公司应当向**清支付所欠劳务费。上诉人宗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玲审判员古颖
审判员 田 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建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