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吉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研公司申请再审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是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吉研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吉研公司不知情。***未提供***与其达成施工意向时有权代表吉研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材料,其在原审陈述称不认识***到追加***自相矛盾,误导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系吉研公司与***签订,合同仅约定工程总价款及管理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说明双方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吉研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及经营管理。吉研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就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吉研公司出借资质只对***承建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而非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改判吉研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吉研公司与***基于非法转包的合同无效而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中吉研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或者抗辩,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二审改判后减少了吉研公司与***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未加重吉研公司的责任。吉研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吉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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