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乃红,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良志,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哈尔滨路学府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宏图,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友浪,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十灶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宏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飞驰新天地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金照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鸣永,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翟乃红、熊良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曹宏图、董友浪、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住建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乃红、熊良志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翟乃红、熊良志与曹宏图之间的纠纷系因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引起的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翟乃红、熊良志与曹宏图之间的投资纠纷虽然与曹宏图集资诈骗案存在刑民交叉,但曹宏图集资诈骗刑事案件早已审理终结。翟乃红、熊良志本案投资的本金虽被刑事判决认定在曹宏图集资诈骗犯罪金额之中,但至今不得到退赔和追缴。在此情况下,应允许翟乃红、熊良志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利。3.本案中,除曹宏图以外还有另外六名被告,而其中只有曹宏图及众邦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另外当事人并未涉及,一、二审法院驳回翟乃红、熊良志全部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董友浪与曹宏图是合伙投资建设工程关系,本案中翟乃红、熊良志对曹宏图的债务应视为董友浪与曹宏图的合伙债务,董友浪应承担偿还责任。新阜公司承担案涉责任是基于其与曹宏图以及翟乃红、熊良志二人三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新阜公司应对翟乃红、熊良志承担付款责任。而华阳公司、众邦公司、宝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该三方均为曹宏图与翟乃红、熊良志之间的合作协议承担担保责任。阜宁住建局承担责任是基于其违法拖欠新阜公司工程款所形成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5.本案翟乃红、熊良志对曹宏图的投资款不能作为曹宏图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故不能列入该案刑事追赃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宏图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判处有期徒刑,众邦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同时该判决还判定继续追缴曹宏图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案中,翟乃红、熊良志诉请要求返还的450万元即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以投资为名支付给曹宏图的330万元本金加利息,该款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曹宏图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返还。在刑事追赃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翟乃红、熊良志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该款,于法无据。翟乃红、熊良志主张案涉借款不应属于曹宏图犯罪所得的赃款,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翟乃红、熊良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翟乃红、熊良志主张的华阳公司、众邦公司等其他民事主体应承担案涉责任的问题。1.虽然在翟乃红、熊良志与曹宏图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有众邦公司、华阳公司、宝丰公司为案涉借款盖章担保的内容,但翟乃红、熊良志亦承认众邦公司、华阳公司、宝丰公司的公章均系曹宏图个人加盖,并无华阳公司、宝丰公司相关人员在场,而曹宏图仅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取得华阳公司、宝丰公司授权,华阳公司、宝丰公司也陈述其对盖章提供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华阳公司、宝丰公司印章均为曹宏图私自刻制,故该担保行为并非华阳公司、宝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众邦公司本身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系曹宏图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故翟乃红、熊良志不能依据曹宏图的盖章行为要求众邦公司、华阳公司、宝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翟乃红、熊良志与董友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董友浪与曹宏图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系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翟乃红、熊良志无涉,翟乃红、熊良志要求董友浪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翟乃红、熊良志与阜宁住建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翟乃红、熊良志主张阜宁住建局应承担因拖欠新阜公司工程款而形成的侵权责任,翟乃红、熊良志该主张与本案中其要求曹宏图返还投资款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应予以理涉。4.在翟乃红、熊良志与曹宏图、新阜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虽然约定新阜公司在翟乃红、熊良志出具书面收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翟乃红、熊良志支付工程款,但该协议并没有赋予翟乃红、熊良志直接向新阜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权利,翟乃红、熊良志仍以前述协议为依据要求新阜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驳回翟乃红、熊良志本案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翟乃红、熊良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乃红、熊良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