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17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6103M,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38222395,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1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7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女,1980年6月1日生,住盐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截至2022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26152.31元,合计8226152.31元及支付从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县城××商城×室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宝丰建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0年(营业)0××9号)、2021年7月23日与我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1年(营业)0××1号)。 《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0年(营业)0××9号)第一部分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借款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执行,以12个月为一期浮动。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约定了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 《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1年(营业)0××1号)第一部分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即2021年7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借款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执行,以12个月为一期浮动。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约定了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 2020年7月20日,我行与被告***、***夫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0年营业(抵)字0×0号),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县城××商城×室为抵押物,在751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宝丰建设公司对我行的金融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金融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 2020年7月21日,我行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房产为建湖县县城××商城×室,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751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义务人为***、***。 2020年7月20日,我行与被告***、***夫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0年营业保字0××2号),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在9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我行的金融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金融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20年7月24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宝丰建设公司11×××51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2021年7月23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宝丰建设公司11×××51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遂起诉至贵院。 我行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丰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宝丰建设公司借款在96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金融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县城××商城×室为抵押物,在75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宝丰建设公司对原告的金融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金融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该房产于2020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房产为建湖县县城××商城×室,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751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义务人为***、***。 2020年7月24日,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宝丰建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0年0××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借款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执行,以12个月为一期浮动。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还对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021年7月23日,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宝丰建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2-2021年(营业)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即2021年7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借款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执行,以12个月为一期浮动。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还对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4日向宝丰建设公司11×××51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21年7月23日向宝丰建设公司11×××51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宝丰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宝丰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建设公司偿还截至2022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26152.31元,合计8226152.31元,并承担从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未能受偿的借款本息,有权依法以上述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又为案涉借款在9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截至2022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26152.31元,合计8226152.31元,并承担从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建湖县县城××商城×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3元,依法减半收取34691.5元,由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