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384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1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县城****2幢A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6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月22日依法作出(2021)苏0925民初3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1月24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丰公司、骄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宝丰公司、骄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投标、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利息。后多次结账更换借条。***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经营建筑公司,此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较好。对于***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我也没出具过借条。借款金额较大,不是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因此即使借款事实存在,我也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被告宝丰公司、骄阳公司辩称:1、借款应当有资金交付及合同成立的材料,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2、借款情况不清楚,从原告举证银行流水来看,款项没有用于公司使用;3、两个公司是有限公司,从出具的担保时间看是在原告所**的发生的债务时间之后,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至2020年10月26日,***因经营周转及工程资金需要,多次向***借款。该期间内,***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对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利息标准(利息标准约定不一,有月利率1.3%、1.5%、2%。自2016年至2020年8月7日,***自己或指定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利息。其中,结清每周期利息后,***重新出具新日期的借条,收回原借条。2021年,***与***就以往借款进行结算,除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载明月利率按1.5%计算的借条外,***将其他借条合并,重新出具四份借条,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拾捌万元现金月利息按1.3%计算今借人***2021.5.24”、“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正现金月利息按1.5%计算今借人***2021.7.8”、“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正月利息按1.5%计算今借人***2021.5.9”、“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现金。月利息按1.3%计算今借人***2021.8.7”。2021年7月21日,骄阳公司、宝丰公司共同向***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借***借款本金合计贰佰伍拾壹万零***整,(借条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26日计肆拾万元整、2021年5月9日计叁拾伍万伍仟***整、2021年8月7日计伍拾捌万元整、2021年5月24日计捌拾捌万元整、2021年7月8日计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我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以借条载明的标准计算)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骄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于2015年12月23日登记为骄阳公司的股东。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2021年7月14日变更为***,***亦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连带责任保证书》等材料及当事人的**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累计交付22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除2020年10月26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均是之前借条合并重新出具的,且其中所载借款金额包含未结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留存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复印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更换借条的事实。根据被告***自2016年至2020年的还款记录,结合原告*****的每一笔借款最初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还款(利息)时间、还款金额与最终形成的五份借条的金额(实际本金及尚欠利息)基本吻合,故对原告***所**的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及还款付息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在出借人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之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款项用于家庭经营事务,且经本院关联案件查询,***曾与***多次共同对外借款,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代表两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书》***行为并不超过法定代表权限,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行为的有效性。被告宝丰公司、骄阳公司辩称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但其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关于对外担保的公司章程(含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约定)且告知原告***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丰公司、骄阳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其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其**确认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约束,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夏 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