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429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38222395,住盐城市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11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5万元,并承担以19.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9日(借款当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后,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5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9.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宝丰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记载双方结算后***的妻子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原告***。其认为该2万元应当冲抵借款19.5万元的本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宝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宝丰公司收到原告***的转账5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月息1.5%),**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对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回单,已证实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宝丰公司转账50万元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20年9月14日与**签字确认的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终上所述,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0000492号借款收据中的本金减至为195000元,利息按原约定计算。”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的老板,从2019年开始,我们就一直有借款往来。去年我来法院起诉被告宝丰公司及**的,后来被告公司同意还钱。经过结算我和**签订了上述的情况说明。当时我就撤诉了。”另外,针对被告宝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表示:其确实在2021年7月14日收到还款2万元,同意在19.5万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依法认定原被告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经过结算的19.5万元的借款本金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在2021年7月14日偿还的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可认定为偿还前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之间有约定(月利率1.5%),但双方约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9日(借款当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以19.5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依法减半收取2573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93元,由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