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港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北港建设有限公司、严文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陈立新,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939室。
法定代表人:周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仇伟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文界,男,1979年2月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董伯全,男,1966年1月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弘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街西首5幢(19)。
法定代表人:张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语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公司)、严文界、董伯全、盐城市弘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陈立新,被告北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仇伟华,被告董伯全,被告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被告北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增加楼梯模板工作量而产生的额外钢管租金费用5万元。3、被告严文界、被告董伯全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弘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都豪庭一期工程,系被告弘建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北港公司承建该工程。其承建范围为:1号、2号门面房、3号、6号、8号别墅、9号、10号、12号住宅工程。北港公司为方便管理成立项目部,董伯全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8月26日,被告董伯全与被告严文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一期工程中的钢、木、瓦等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机械等分包给被告严文界。被告严文界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负责。2014年下半年,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原告承揽木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48000元,被告严文界向原告支付了3098480元工程款,剩余449520元工程款未予付清。2018年5月18日,被告北港公司、严文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未付。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增加楼梯模板工作量,被告董伯全表示补偿原告5万元钢管租金费用。然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讨要工程款,四被告相互推诿。
被告北港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2014年11月2日董伯全、孙茂刚与我单位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2014.11.16我公司与盐城市弘建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董伯全与孙茂刚挂靠我公司施工,2014.8.26董伯全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转包给被告严文界施工,至于严文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我公司知晓董伯全与严文界就严文界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格达成了工程结算单一份,价款为7467000元,而董伯全实际给付严文界的工程款已经达到768万余元,对严文界工程款的支付已经形成了超付,故作为我单位及实际施工的董伯全而言,我们不差欠严文界任何款项,原告与严文界的相关结算,我单位并未参与,董伯全也未参与,因此对他们之间的结算我们不予认可,客观上来说,严文界在本案案涉工程之外还有其他的工程,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与我单位无关。我公司在2019年在贵院曾诉讼过弘建公司,后双方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我方也撤回了对弘建公司的诉讼,弘建公司也按庭外和解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与弘建公司是无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文界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董伯全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北港公司与弘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与孙茂刚是挂靠北港公司的,事后,我将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严文界,当时是原告***与严文界和我们一起谈的达成协议,严文界作为代表与我们签订的协议,施工时,资金都是与严文界结算,我现在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超付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与严文界结算时,已经结算给严文界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我与严文界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每次付款给严文界时,原告都在场的,我认为原告和严文界之间还有另外的工程,所以严文界差欠原告的款项是其他工程的。所以原告的诉求我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建公司答辩称,该案因我公司与北港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双方在2020.1.23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27450057.7元,所以我公司不欠北港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北港公司中标弘建公司招标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北侧地块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东都豪庭住宅小区1-3号、6号、8-10号、12号楼工程土建(桩基)、一般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的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29010443.7元。2014年11月2日北港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周云松与董伯全、孙茂刚(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签订的东都豪庭1号、2号门面房、3号、6号、8号别墅、9号、10号、12号住宅楼工程,乙方自愿承包施工。工程内容:除桩基、电梯、门窗、室外管网外施工图纸内土建、水电、消防等全部内容,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协议签订后,北港公司组建了项目部,董伯全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8月26日,董伯全与严文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董伯全将所承建的盐东镇东都豪庭一期工程、钢、木、瓦等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机械及相关附材承包给严文界施工。”协议签订后,严文界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施工。2014年下半年,***组织队伍进场施工。***承揽木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48000元,严文界向***支付工程款3098480元。2017年1月21日,董伯全与严文界签订《合同调整结算单》一份,约定“双方在原合同中暂定的总价是7984080元,现调整的总价为7467000元。”2018年5月18日,严文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下半年,亭湖区盐东镇东都豪城一期工程因施工需要将木工部分包给***承包。2015年下半年,工程完工。工程款应付3548000元整,已付***3098480元整,还拖欠***45万元工程款未结清。
另查明:东都豪庭住宅小区1-3号、6号、8-10号、12号楼主体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16日,弘建公司与北港公司以及江苏书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工程总价为2745007.70元。
再查明:2020年1月22日,弘建公司与北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北港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所涉工程款项达成协议:1、甲方于2020年1月14日星期二转账50万元到乙方账户,此款已转到乙方账户。2、乙方收到50万元后且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签字盖章后,乙方法定代表人转账236930元到甲方实际控制人张武忠账户,乙方必须在签订此协议后六个月内取得节能办退还墙改基金所需发票交给甲方,甲方完成节能办退款后由张武忠转账给乙方法定代表人周云松个人账户。如果六个月内乙方未能提供墙改基金退款所需的节能材料发票,此款作为弥补甲方所缴主管部门的墙改基金的相应损失,乙方无权再要求甲方支付此款项。3、甲方在收到乙方的236930元后必须立即转账50万元到乙方账户。4、本工程通过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项目部承担。
庭审中,北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北港公司与弘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履行完毕。还提供了董伯全支付严文界工程款的明细表及相应凭证,以证明共支付严文界7636413元。另提供了2017年1月15日弘建公司与了的工程结算清单,以证明董伯全与严文界之间的结算单是客观真实的。弘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北港公司之间往来的银行明细以及北港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结算清单、以房抵,就写着朴素合同工程款的承诺书和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弘建公司按时向北港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被告弘建公司与被告北港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发承包关系。北港公司与被告董伯全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实质上是北港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除桩基、电梯、门窗、室外管网外)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董伯全挂靠施工。后董伯全与被告严文界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所承建的东都豪庭一期工程钢、木、瓦等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机械及相关附材违法分包给严文界施工,该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严文界将其承包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应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严文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严文界给***出具了欠条,确认应付45万元,故严文界作为***的合同相对人,应给付***工程款45万元。原告***主张因增加楼梯模板工作量而产生的额外钢管租金费用5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签证单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董伯全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对此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意见》第25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北港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被告董伯全以及北港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董伯全以及北港公司向严文界支付的实际款项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项,故被告董伯全以及北港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故被告弘建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弘建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弘建公司已经与北港公司结清工程款项,故被告弘建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总承包人被告北港公司以及转包人董伯全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弘建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发包人弘建公司已经与北港公司结清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文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严文界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克
人民陪审员  刘玉勤
人民陪审员  尤俊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