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国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民初2404号 申请人: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江苏省淮安软件园)5号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10346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国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建业路**全民创业园(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PQHN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034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国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国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确保其债权得到清偿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国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