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民初1593号
申请人: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江苏省淮安软件园)5号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103466X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5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保单保函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之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曹 文
附财产线索:
1、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户31×××64;
2、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账户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