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7263号
原告:淮安彩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潘谈村支部后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XL1G6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江苏省淮安软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103466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彩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彩丰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长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18日对被告银行存款36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期限截止2020年8月1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662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赔偿剩余油漆费用556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将淮安市文津小学外墙装门面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7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通知原告撤场。原告未予理睬。5月9日,原告工人到现场工作时发现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员施工,为避免产生纠纷,原告退场。6月3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现场测量确认。因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撤场,导致原告调兑好的专用漆料剩余207桶无法使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文津小学外墙立面涂料工程是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委派***担任项目管理负责人,***又安排***担任施工现场带班人,***找来***施工。***在施工期间为领取工程款签订原告诉称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专业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甲方为长安电力公司,乙方为彩丰公司,工程名称为淮安市文津小学外墙立面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分包。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上述《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仅做双方财务入账使用,不具有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效力,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述合同作废于2019年2月1日。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涉案工程承接经过。原告陈述,***是项目总承包人,***经人介绍认识***。经协商,由***分包淮安市文津小学外墙立面涂料工程。之后,***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登记表、说明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施工人是案外人***。其次,《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仅是双方财务入账使用,不具有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效力,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20元,合计58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