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82民初2143号
原告:倪跃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菊平。
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跃宏诉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超翔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物业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南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跃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菊平、殷玉航,被告超翔公司、阜南物业公司、阜南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跃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毁财产的经济损失165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盐城市大丰区,我在阜南村五排八号、五排九号有承包田,面积分别为2.4亩、1.18亩,承包田上种植有58棵大叶子杨树、37棵银杏树、25棵梨树。2015年12月,该两块承包地上种植的42棵大叶子杨树被毁损。2016年3月,该承包地上剩余的财产遭砍伐。我报警后,经大丰区公安局核实,认定上述承包地上的财产系第一被告所为,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基于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平整合同,在第三被告通知平整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超翔公司、阜南物业公司、阜南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承包田已经依法被征收,相关的手续也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的损失计算无相应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倪跃宏系盐城市大丰区,在本村4排7号(1.67亩)、5排8号(2.4亩)、5排9号(1.18亩=2.32亩-1.14亩)共有三块承包田合计5.25亩。原告倪跃宏在3.58亩地块上种植树木。2013年8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与范银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坐落于大丰市城东新区丰华路东侧的宗地,面积为121130平方米,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54380000元。原告倪跃宏的上述3.58亩土地在上述出让合同载明的总出让土地面积之内。2013年8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与范银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给予范银九出让价款8%的政策优惠,即20350400元,该宗土地实际出让金为234029600元。2013年9月4日,大丰市征地开发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丰征地事务所)与大丰市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地块位于大中镇阜南村二组,面积为181.695亩,大丰征地事务所于2013年9月6日前先将征地补偿费186.6552万元支付给阜南村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户补偿兑现。原告倪跃宏未能与相关征地拆迁单位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有关单位对原告以及与原告同性质同地段的相关被征地农户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制表发放,将原告倪跃宏的5.25亩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102183元存入银行,储户名为倪跃宏,此款原告倪跃宏尚未签字领取。2014年11月,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超翔公司作为征收过程中土地平整的施工单位,陆续对上述所涉的出让土地进行了平整,原告3.58亩土地被平整的时间为2015年5月中旬。在该地被平整的前几天,原告所在的阜南村村委会曾与原告商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7日晚,原告发现该3.58亩土地上的种植物被毁损后,其女儿倪菊平曾报警,民警处警后告知其可就土地上的损失、土地征用补偿等事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相关施工单位在案涉土地上打工程桩,进行项目施工。
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范银九陆续以往来款形式陆续向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金额合计234029600元。2014年12月15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甲方)、范银九(乙方)、银鼎公司(丙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自然人范银九竞标取得的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摘牌后,重新注册成立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并申请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办到银鼎公司名下,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土地出让金由丙方支付,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补偿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向银鼎公司出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和《收据》各一份,金额234029600元,其中《收据》载明“往来转出让金”。2015年6月26日,银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地字第32098220151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约39000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总面积121130平方米,先期发放39000平方米)。2015年7月2日,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4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7日,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8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合计12113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归户清册,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初字第02463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第23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机关予以征收,原告享有获得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利。在征收过程中,虽然征收单位将原告102183元的补偿款存入银行,但双方并未此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告诉称被告损毁财物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征收补偿标准及数额提出异议。而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数额存有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跃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倪跃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杰
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