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
法定代表人:龚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傅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新纶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新纶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新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缆断裂系恒春公司所为。新纶公司陈述案涉电缆系恒春公司施工车辆碾压所致,既未提供电缆断裂系基于车辆碾压的证明材料,也不能明确指出系恒春公司哪一辆施工车辆碾压其电缆,无法证明恒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其电缆断裂与恒春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即便电缆断裂与恒春公司有关,新纶公司也未能证明电缆断裂导致停电对其设备必然造成损害,无法证明案涉设备零部件的损失与电缆的断裂存在因果关系。评估报告只能说明该零部件的损失为37880元,并不能证明该损失是断电所致。综上,新纶公司的零部件损失与恒春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恒春公司赔偿新纶公司零部件的损失37880元及该部分损失涉及的评估费2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纶公司辩称,新纶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春公司赔偿新纶公司损失557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纶公司与新纶复合材料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复合公司)之间系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路相隔,道路南侧为新纶公司范围,道路北侧为新纶复合公司范围,道路两侧的路面牙子距路面约15公分高度。2017年6月9日,恒春公司与新纶复合公司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恒春公司为新纶复合公司铝塑膜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因新纶复合公司新厂区基建需要用电,新纶公司从其动力中心的配电室搭设一根临时电缆供新纶复合公司用电。该电缆从靠近动力中心路面一侧的水泥路面牙子上进入路面下水道口,穿过路面后从另一侧下水道口处伸出至新纶复合公司新厂区基建工地。2017年7月20日19时50分许,在该路面南侧路边有一辆吊车和一辆卡车正在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车辆轮胎碾压到道路南侧路面牙子上的电缆后,致电缆断裂,电缆断裂又致新纶公司动力中心电力短路而停电。停电后,新纶公司工作人员经查系配电室拉出的临时电缆被压断,遂将该电缆与动力中心配电室的连接部分拔掉后即恢复了供电。事发当时,恒春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龚某经新纶公司工作人员朱某联系后也赶到现场,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沟通。庭审中,恒春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吊车和卡车,事发当天有卡车在事发现场施工过,但并不清楚当天是否有吊车在现场施工。
一审诉讼中,新纶公司就其动力中心因停电所致的产品报废损失、利润损失、设备部件损坏损失等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新纶公司内的零部件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7880元,对其余损失未作评估。为此,新纶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用2000元。庭审中,新纶公司陈述事发后已将受损的原材料及相应产品作出了处理,现已无法提供损失依据,但在与恒春公司的沟通信函中已列明了损失明细及损失金额。对此损失,恒春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案涉电缆断裂是否系恒春公司行为所致的认定问题,首先,事发当晚电缆断裂是客观事实,恒春公司无证据证明电缆断裂系新纶公司原因所致。其次,从新纶公司提供的事发当晚的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分析,足以确认电缆断裂系恒春公司的施工车辆碾压所致。关于新纶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从新纶公司庭后提供的2017年7月份出勤情况表来看,可以认定事发当晚新纶公司处于生产状态。因动力中心停电,必然影响新纶公司生产车间的正常生产经营。对经评估的损失37880元及评估费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新纶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虽新纶公司在相关函件中进行了列明,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恒春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故新纶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新纶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进行分析,该电缆的架设已充分考虑了路面车辆碾压的因素,案涉电缆断裂的原因完全系因恒春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对路面现状进行有效观察所致,故恒春公司对新纶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损失37880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39880元;二、驳回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8342元,由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结合恒春公司的施工区域、施工车辆进出时间、经过路段及临时电缆被压断导致断电、动力供应停止的时间等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临时电缆系被恒春公司施工车辆压断,并无不当。二、因临时电缆被压断导致突然断电,新纶公司动力中心因此而停止动力供应,并进而导致正在运行中的部分设备突然停止运行而损坏。该部分设备损坏的后果与临时电缆被压断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上诉人恒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是飞烨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