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3800号
原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3507264M。
法定代表人:龚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高新科技园**楼常州小微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5213564F。
负责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张锡桂、杨春香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春公司诉称,2017年07月20日19时50分许,许仁力驾驶苏DE××**号货车在道路南侧路面作业时,车辆轮胎碾压到道路南侧路面牙子上的电缆,致电缆断裂,又致新纶公司电力短路而停电,对新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新纶公司就其损失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评估损失为37880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该损失经一审、二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E××**号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外,我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现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赔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3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苏DE××**号货车,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我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20日19时50分许,许仁力驾驶苏DE××**号货车在道路南侧路面作业时,车辆轮胎碾压到道路南侧路面牙子上的电缆,致电缆断裂,又致新纶公司电力短路而停电,对新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新纶公司就其损失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评估损失为37880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该损失经一审、二审判决由原告恒春公司承担。原告恒春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E××**号货车的车主,许仁力是原告恒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另查明,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恒春公司在免责条款告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春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行驶证、保单、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恒春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而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恒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恒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卜银福
人民陪审员 张锡桂
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