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196号
原告: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5704W。
法定代表人:傅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高媛,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4W。
法定代表人:龚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和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7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与新纶复合材料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复合公司)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新纶复合公司进行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建设。2017年7月20日晚19:50分左右,被告施工车辆在非施工区域行驶过程中压断了临时电缆导致电路短路,继而导致原告生产产品所必须的动力站(包括但不限于空气锅炉、空气压力机)停止工作,使当时正在运转的部分设备损坏无法修改、正在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以及产品全部报废(由于设备以及产品的自身特点,在生产、运转过程中不能中断)。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启动紧急预案抢修,全面停产4小时后恢复供电。由于被告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57576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8456元(其中产品报废损失153816元、利润损失321840元、RTO/空调空压机系统重启燃料能源浪费损失4920元、设备部件损失37880元);2.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春公司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状称是由于被告压断电缆造成的财产损失,现在被告认为电缆压断是否是由被告所致没有查清,被告也并不清楚;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也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纶公司与新纶复合公司之间系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路相隔,道路南侧为新纶公司范围,道路北侧为新纶复合公司范围,道路两侧的路面牙子距路面约15公分高度。2017年6月9日,被告与新纶复合公司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为新纶复合公司铝塑膜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因新纶复合公司新厂区基建需要用电,原告从其动力中心的配电室搭设一根临时电缆供新纶复合公司用电。该电缆从靠近动力中心路面一侧的水泥路面牙子上进入路面下水道口,穿过路面后从另一侧下水道口处伸出至新纶复合公司新厂区基建工地。2017年7月20日19时50分许,在该路面南侧路边有一辆吊车和一辆卡车正在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车辆轮胎碾压到道路南侧路面牙子上的电缆后,致电缆断裂,电缆断裂又致原告动力中心电力短路而停电。停电后,原告方工作人员经查系配电室拉出的临时电缆被压断,遂将该电缆与动力中心配电室的连接部分拔掉后即恢复了供电。事发当时,被告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龚某经原告方工作人员朱某联系后也赶到现场,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沟通。庭审中,被告陈述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吊车和卡车,事发当天有卡车在事发现场施工过,但并不清楚当天是否有吊车在现场施工。
诉讼中,原告就其动力中心因停电所致的产品报废损失、利润损失、设备部件损坏损失等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原告公司内的零部件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7880元,对其余损失未作评估。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后已将受损的原材料及相应产品作出了处理,现已无法提供损失依据,但在与被告的沟通信函中已列明了损失明细及损失金额。对此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案涉电缆断裂是否系被告行为所致的认定问题,首先,事发当晚电缆断裂是客观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电缆断裂系原告方原因所致。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晚的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分析,足以确认电缆断裂系被告方的施工车辆碾压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从原告庭后提供的2017年7月份出勤情况表来看,可以认定事发当晚原告处于生产状态。因动力中心停电,必然影响原告生产车间的正常生产经营。对经评估的损失37880元及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虽原告在相关函件中进行了列明,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进行分析,该电缆的架设已充分考虑了路面车辆碾压的因素,案涉电缆断裂的原因完全系因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对路面现状进行有效观察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损失37880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39880元;
二、驳回原告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原告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8342元,由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沈秀芳
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