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2执36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3507264M。
法定代表人龚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苏0412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19647元及利息(以519647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9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未能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家亮
审判员  臧焕明
审判员  李晓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