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民初9710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11月3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3507264M。
法定代表人:龚春波。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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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