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217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3507264M(3/3)。
法定代表人:龚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勤锋,系该公司在安徽工程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被告江苏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董勤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恒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280元;2、请求江苏恒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江苏恒春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寨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金寨电力公司)签订了《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外包安全协议》,江苏恒春公司从金寨电力公司承包《果子园乡龙墩村太阳河台区建改工程》的施工项目,***在该工程中做架线,协调等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江苏恒春公司应付***人工工资3280元,可是在***要求江苏恒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时,江苏恒春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江苏恒春公司辩称,1、***起诉主体错误,江苏恒春公司不能作为被告,***是否在江苏恒春公司所承建的电网改建工程工作没有证据证明;2、欠***人工工资的欠条是胡威出具的,胡威不是江苏恒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江苏恒春公司对胡威出具的欠条不承担责任;3、胡威在欠条上签名和验收单上签名不同,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4、***本身就是农网公司的员工,其要求江苏恒春公司支付工资不合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外包安全协议》、《农网升级工程隐蔽工程记录》、《网改造升级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用于证明金寨电力公司将果子园乡龙墩村太阳河台区建改工程发包给了江苏恒春公司施工;该项工程已经验收,***系该项工程的验收人之一,参与了改建工作;验收报告和隐蔽工程的记录人和负责人都是胡威,胡威的行为应该视为公司行为;2、胡威出具的欠条凭证,用于证明江苏恒春公司欠***劳动报酬3280元(包括水管费用480元)。
江苏恒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性质相似的案件,判决的是出具欠条的个人支付工资。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恒春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从《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外包安全协议》、《农网升级工程隐蔽工程记录》及《网改造升级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本身就是农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工程记录的负责人是彭李辉,而不是胡威,胡威只是施工人员、记录人员。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欠条上胡威的签字与隐蔽工程记录的签字不一样,欠条没有江苏恒春公司加盖项目部或公司印章,公司不知情。
***对江苏恒春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5日,江苏恒春公司与金寨供电公司签订了《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外包安全协议》,协议约定了对果子园乡龙墩村太阳河台区进行建改工程,项目经理为董勤锋,工程项目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该项目于2016年8月12日全部验收完毕。
协议签订后,项目经理董勤锋委托胡威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胡威为完成工程项目,以江苏恒春公司名义主动与金寨电力公司联系、协调工作并找到***等人为其具体施工。该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记录表均有***在验收人员处的签名,并加盖江苏恒春公司公章。
2016年5月29日,胡威向***出具3280元工资款欠条,并备注包括水管费用480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系金寨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江苏恒春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金寨电力公司不安排人员参与施工,胡威找到***参与施工是***个人施工行为与金寨电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江苏恒春公司承包了金寨电力公司在果子园乡的台区建改工程。江苏恒春公司辩称,胡威与江苏恒春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江苏恒春公司并未提交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工程项目经理董勤锋委托胡威以江苏恒春公司名义主动与金寨电力公司联系、协调工作并找到***等人为其具体施工,胡威的行为应视为江苏恒春公司的委托行为,胡威作为受委托人,其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胡威找到***施工并在工程结束后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款客观真实,其工资欠款应由江苏恒春公司予以支付。胡威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水管费用480元,该费用虽不属于劳动报酬,但也属于江苏恒春公司应付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院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江苏恒春公司辩称,胡威在各处签字不一致,因其未向本院申请签名鉴定,且胡威具体负责该工程已经各方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等32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储修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庆源
书 记 员 刘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