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3507264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臻**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0JLGA53,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氿大道118号8号楼60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0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引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也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又在宜兴市,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苏恒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工程位于宜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