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国朋,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成,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桥,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欣。
上诉人***、***、文国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冶集团)、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二冶集团行使追偿诉讼权利的基础是已经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内2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书认定寇宝海与二冶集团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应当追加寇宝海为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寇宝海为被告,属于诉讼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本案上诉人***、***、文国朋、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寇宝海对二冶集团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应当综合案涉所有合同履行情况,查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决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文国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 官 德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  蕾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