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赵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新区。
原审被告:文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区。
上诉人*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31条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人(原告地)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故*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上诉称,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的盖章、签字均不是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以不存在的合同来确定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31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合同中签字、盖章是否属真实需在实体审理中认定。故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平
审 判 员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察 森
书 记 员   杜 颖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