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14人与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寇宝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2221执恢29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申请执行人:高成礼,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申请执行人:邹继龙,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申请执行人:武建国,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申请执行人:刘久豹,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申请执行人:程冠亚,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申请执行人:侯鹏,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大石寨镇。申请执行人:陈哈斯格日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杨先波,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申请执行人:王录,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刘权,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金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爽,女,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申请执行人:倪绪贵,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申请执行人:张亚男,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寇宝海,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14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寇宝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等14人于2019年11月13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民终1209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112612.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8.00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通过法院专递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寇宝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传票,责令其收到该通知书和报告令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寇宝海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04月28日以电话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名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寇宝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现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内2221执恢2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乌云毕力格
审判员 李 宝 德
审判员 海   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尹 宣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