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成礼等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3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成礼,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继龙,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建国,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久豹,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冠亚,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鹏,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哈斯格日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先波,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录,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权,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金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爽,女,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绪贵,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男,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诉讼代表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诉讼代表人:高成礼,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洲,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国朋,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宝海,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等14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张敬洲、文国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14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7)内22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二冶集团公司对***等14人劳务费1596002.18元与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所有费用由二冶集团公司与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连带给付。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冶集团公司与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应当对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等14人提供新证据。2014年6月15日的“65172工程(土建)三通一平情况说明”“费用申请表”“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签证单”各一份,“现场签证表”两份,上有二冶集团公司65172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部公章,且有寇宝海、案外人杨某签字,可以认定寇宝海系二冶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属职务行为,应当由二冶集团公司承担主体责任。周绍林诉二冶集团公司、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张敬洲、文国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书,已经判决二冶集团公司、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张敬洲、文国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结果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14人主张寇宝海系二冶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属职务行为,二冶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寇宝海既非二冶集团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该公司的委托授权,二冶集团公司亦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寇宝海,寇宝海在与***等人签订用工合同时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寇宝海雇佣***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等14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等14人主张二冶集团公司应对其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举出周绍林与二冶集团公司、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张敬洲、文国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周绍林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二冶集团公司、兴政市政公司、寇宝海、张敬洲、文国朋主张给付工程款,而***等14人与寇宝海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二冶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等1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成礼、邹继龙、武建国、刘久豹、程冠亚、侯鹏、陈哈斯格日乐、杨先波、王录、刘权、李爽、倪绪贵、张亚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莎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