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琦与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9民初302号
原告:唐琦,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35-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龙,职务经理。
原告唐琦与被告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政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政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政工程公司给付设备租金212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125%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唐琦与兴政工程公司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兴政工程公司承租唐琦的D16推土机和小松360挖掘机各一台,用于松北区万宝镇北岸防汛通道工程施工,推土机月租金27000元、挖掘机月租金55000元。兴政工程公司由侯静波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备案抢险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唐琦于2014年5月16日将上述两台机器交付工地使用,推土机使用了53天、挖掘机使用了3个月。2016年4月29日,双方经核算确认租金共计212700元。2017年9月28日,唐琦以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兴政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催告兴政工程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仅让侯静波经理与唐琦联系,始终未予还款。
兴政工程公司未出庭答辩。
唐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唐琦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唐琦举示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唐琦与兴政工程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兴政工程公司租用唐琦的小松360挖掘机及D16推土机各一台,租期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兴政工程公司通知退租之日止,挖掘机租金为每月55000元、推土机租金为每月2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给付。2016年4月29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兴政工程公司租用D16推土机53天、租金为47700元,租用小松360挖掘机3个月、租金165000元。兴政工程公司尚欠唐琦租金212700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兴政工程公司租用唐琦的设备,应依约向唐琦支付租金并给付因其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损失,故对唐琦要求兴政工程公司给付租金2127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年利率7.125%的标准给付此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琦租金2127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唐琦已预付),由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进
书 记 员  高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