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436***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43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嘉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298830XN。
法定代表人:丁根新。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建三公司申请追加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被告电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等75135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电建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位于南京师范大学(丹阳食堂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龙庆公司、江苏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红军和冷小红,后冷小红又将该标段和食堂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完工,并移交给业主方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使用。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751530元,并同意由项目部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电建三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龙庆公司,对劳务事项的具体操作过程不清楚。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仅是一个施工班组,并且从事工程中一小部分简单的辅助性工作,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发生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费用。综上,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合作承建案涉工程,本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仅仅证明原告在这个项目上发生的所有费用,本被告起证明作用,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伙从事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二期C标段5#、6#、7#楼、第二食堂、体育看台的土方工程。同年6月,***的施工人员因故撤离。2018年12月13日,***向***出具2018年丹阳中北学院二期C标段材料及其他费用清单,具体包括:明细1、从固安拉到丹阳工地的材料,包括木方、多层板、增压泵、变频器表、污水泵、电焊机、压线钳、电缆线、滴灯、压力表、管子钳、三级箱、电工工具、电表、二级钳等16个品种的材料及工具,金额合计为829840元;明细2、丹阳工地零星材料及其他共计339728元,包括熔接器、砂轮切割机、氧气、乙炔、三马车、平斗、马路切割机、角磨机、电缆线、砼料斗、吊环、消防水带、花线、材料装车费、材料运费、叉车卸车费、铝材人字梯、新多层板,金额合计为80060元;明细3为丹阳工地零星材料及其他,包括食堂用具、工地食堂菜品调味品、差旅费、零星材料、修理费、塔吊进场费、瓦工吴建宏组的工资及吃住费用、管理人员在工人进场前的吃住费用、工人进场前零星费用、食堂费用、补偿架子工陈小宏的退场费、多层板、集装箱押金、张国龙及管理人员的借支款、材料、出差费用、食堂用具、仪器等,金额合计为339728元,明细1、2、3共计金额为1249628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共同签署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二期C标段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二期C标段5#楼、第二食堂、看台劳务费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劳务班组劳务费、误工费及材料费合计751530元,经协商同意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
另查明,被告电建三公司是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15年11月,电建三公司与龙庆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将5#、6#、7#、8#学生宿舍、第二食堂、人文楼、图书馆、教师公寓、第二教学楼、学术交流中心、体育馆、音乐厅、博物馆、管理楼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龙庆公司。当月,电建三公司还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项目园区内道路、场地及土方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将园区内道路、场地及土方工程分包给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队是中北学院C标段的承包人,是电建三公司的施工队,但未能提供其与电建三公司的相关合同,其提供2018年1月13日以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承诺书,工程内容包括5#、6#、7#宿舍楼、第二食堂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但***称该项目合作承诺书已作废。***并陈述,原告***与***合伙做中北学院C标段的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还陈述,被告电建三公司已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12132808元,***已发放***施工人员的工人工资,***也认可***已发放部分人工工资,称只是前期的人工工资未发放;***施工队施工的工程价款尚在审计中,***主张的案涉款项包括在***施工的尚在审计的工程款中,***的材料、劳务费用、部分所需设备总结算是1249628元,经***与***协商,***放弃其中部分金额,仅要求支付成本价7515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二期C标段劳务费结算单、2018年丹阳中(北)学院二期C标段材料及其他费用清单、车辆通行证、被告电建三公司提供的电建三公司与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苏118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终178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3份、6号楼移交清单、7号楼移交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劳务费等751350元是否属于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的性质。首先,从费用清单的内容看,所包含的是木方、多层板、施工的工具、零星材料、人员吃住费用等,其中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较多,甚至包括暂支的出借款。施工工具设备的价值并不是直接的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去,不符合工程价款的特征,而是属于工程费用;其次,从***与***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并不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是合伙进行工程承包,所以,***投入的费用由***进行审核;再次,***已代发***施工人员的工资,只是前期的部分工人工资尚未发放,因此,虽然***、***于2019年9月20日共同签署“劳务费结算单”,但费用明细反映其中绝大部分并非劳务费,其中只有瓦工吴建宏组的工资及吃住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751350元不属于工程价款,也不是工程劳务费。二、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入的工程费用,由共同合伙的***审核后,确认***共计投入1249628元,经***与***协商,***放弃其中部分金额,仅要求支付成本价751530元,因此,应当由被告***向***给付上述费用。三、***的人员施工的工程价款已包含在***送审的工程价款中,在***班组取得工程价款后即可给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入的费用75153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电建三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龙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7515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以75153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6元,保全费42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林芯挺
人民陪审员  汤 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