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620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298830XN,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嘉山村。
法定代表人:丁根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万元;2、被告退还工资款3%的承兑贴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政府部门见证下,由施工方张建中写承诺书把***在后巷中心街道西边精达及其它3家的临街商铺工地上所欠工资款187万转入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此工资款由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年底付清。2016年8月,被告叫原告到公司去付款,原告去公司写了20万付款凭证与领款凭证后,让原告回家等待公司打款,可是一等几个月都没有打款给原告,公司里任何人都不接原告电话,后来原告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原告写书面材料给丹北政府相关领导反应此情况,并且去丹阳信访局反应此情况,经多次上访一直未有结果。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20万元工资款未支付。因拖欠工资,原告施工队中的工人不满,也多次向原告催讨工资。
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组织工人从事木工、瓦工等劳务,张建中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并将部分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张建中签订结算单,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后巷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476万元,已支付289万元工人工资,尚欠187万元。结算单形成于丹北镇政府,并由政府清欠办人员签字见证,同日,张建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87万元在2015年年底在被告工程款中兑现,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155万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根新在内的相关人员在丹阳市后巷派出所协商余欠工程款的处理问题,丁根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2万元。当天,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述20万元保留在被告账上,如果没人给则由丁根新承担,并让原告放心,上述款项一分不会少。嗣后,被告未能履行20万元劳务工资的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录音材料、银行流水、张建中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款3%的承兑贴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朱伯金
人民陪审员 王少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文银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