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新家园综合楼**。
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丁卯路**/div>
一审第三人: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村iv>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东公司)、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7月8日形成的70190元和2070元两份结算单系针对不同的事项,前者是工作量形成的结算,后者是杂工结算,二者结算事项并不重合。故二审判决对**主张的2070元费用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有误。至于**出具的有关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承诺书,系受***胁迫而形成,不足以证明***已向**支付了该2070元费用。(二)**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购置了32542元的工具设备及耗材,该工具设备及耗材应由**自行处理,但***无故阻拦**运回该物品,故***应返还**全部购置费。二审判决仅认定***返还**部分工具材料损失20742元,缺乏依据。(三)工地停工一月有余系客观事实,该停工并非因**一方原因而导致,故***应向**赔偿误工费及违约损失。二审判决不支持**的该项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曦东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将项目非法转包给***,并对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不加制止,纵容分包转包人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故曦东公司应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70元的结算单问题。
**与***2018年4月就涉案中北学院大楼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加工绑扎等工作签订用工合同后,**即带领工人进场作业。后**与***于当年7月发生矛盾后停止作业,双方于2018年7月8日就**的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结算,共同确认了***应付**的总价款合计78790元,**当时就该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还曾出具承诺书称所属工程施工范围内应付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因此,应当认定**与***之间的结算总额即为78790元。**现虽称另一份同日形成的2070元结算清单系针对不同的费用、亦应由***承担支付,但该清单上并无***的签字,亦与**的上述总结算行为不相吻合,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就该2070元费用所提出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购置的工具设备及相关赔偿问题。
**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购置了共计价值32542元的工具设备及耗材,本案纠纷发生以后,**所购置的切断机、弯曲机可继续使用,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应将该设备返还**,该认定并无不当。**虽称***阻拦其运回相关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除以上可以返还的设备之外,对于***不能返还的其他工具材料等,一、二审法院从**花费的共购置款32542元中扣除上述可以返还的设备价值后,判决***赔偿**其他工具材料损失20742元,亦无不当。**关于***应当赔偿其全部机械工具费用32542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和违约损失问题。
**在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与***发生矛盾,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因***单方的原因而造成停工,以及实际的误工期间等具体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亦无***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具体约定,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提出的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主张,并无不当。
(四)关于曦东公司是否应就***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系与***签订用工合同后承担了中北学院大楼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加工绑扎等具体工作,工作中的具体费用结算亦发生在**与***之间,**与曦东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据此,**要求曦东公司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