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12民初823号
原告:江苏蓝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蓝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圈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3470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347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二期(第二教学楼、管理楼、教师公寓)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LQ-D2018003的《镇江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原、被告又就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二期(5#学生宿舍楼、第二食堂、体育看台)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LQ-D2018004的《镇江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结算期为供货次月10日左右对上月账,对账完毕供货方即提供需货方增值税专票,需货方10日内安排转账支付100%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需货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结算总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对账、开票等义务,现两项工程项目已供货结束,被告依约应当付清货款。截止目前就编号LQ-D2018004的《镇江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尚欠原告734709.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龙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为工程建设需要,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龙庆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签订编号为LQ-D2018004的《镇江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砂浆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二期5#学生宿舍楼、第二食堂、体育看台供应干拌砂浆(DMM5.0砌筑砂浆及DPM5.0抹灰砂浆),砂浆价格根据镇江市每月的信息价下浮19%(含16%增值税发票);原告指定***为原告市场代表,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被告指定的对帐(结算)人员***对帐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按照收货人或委托签收人签收的发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不接受商业承兑;双方对账结算期为供货次月10日左右对上月账,对账完毕原告即提供被告增值税专票,被告10日内安排转账支付100%货款,以此类推;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结算总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砂浆供应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砂浆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砂浆。截至2019年3月31日,编号LQ-D2018004砂浆供应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1297480.3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共5张),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562770.9元,尚欠734709.42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砂浆供应合同、增值税发票、丹阳南师大中北学院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浆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供应了砂浆,被告应当按照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关于供货及结算情况,原告提供了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每月对账单6份予以证明。上述的每月对账单均为循环账单,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对账单上的签名与砂浆供应合同中被告落款的业务联系人签名一致,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对账单由合同约定的龙庆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对账单所反映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认可,且对账单中载明的单价均符合按每月信息价下浮19%的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编号LQ-D2018004砂浆供应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297480.32元。对于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编号LQ-D2018004砂浆供应合同项下货款734709.42元,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本金7347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此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蓝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470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本金734709.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73470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47元,由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蓝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被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蓝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