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号
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9338339XG,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二案居32组(刘东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丁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京钰,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46197365Q,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二环路法院西侧(泽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830MJ7391277L,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泽兰路(法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平,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平,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米华,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张德平、胡米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已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故不应再作为诉讼主体。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了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张德平及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张德平、胡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给付到期工程款2000万元,并以应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7967715.65元);2.判决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93万元);3.被告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张德平、胡米华对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原告的工程价款就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建设工程备案需要,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将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工程分两个合同标段分别于2016年9月11日、2017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各一份,并于2017年7月30日对该两份合同进行了备案。双方备案合同条款约定,该工程根据各楼号单体进行结算,工程单体施工到主体框架五层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三个工作日以内支付单体总造价的15%工程款,每个单体主体封顶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价的45%工程款。单栋工程外装饰结束并且外脚手架拆除三个工作日以内再支付到单栋总价的70%工程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承担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
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对5#、6#、7#老年公寓进行工程施工,5#、6#、7#老年公寓主体框架完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0月9日;主体封顶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0日;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外装饰结束且脚手架也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14日拆除。
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5#、6#、7#老年公寓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正常运转。2018年3月20日,就原告实际施工的5#、6#、7#老年公寓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4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万元,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给付原告短期借款利息225100元,工程款按照月1.5%计算利息,如4月底前未能支付原告2000万元工程款,延付的工程款利息按月1.5%计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未能依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也未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张德平、胡米华于2017年7月28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张德平、胡米华自愿为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工程的担保方,为工程款支付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的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张德平、胡米华辩称,1.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对合同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却对工程后续问题避而不谈,无法彻底解决本案的纠纷;
2.如果原告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而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依据。第一,根据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按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支付(详见合同)。虽然双方在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支付了2000万元,此前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等内容,但是这两种付款方式只有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适用对被告才公平,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原告也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再以上述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按照工程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临界时的应付款与已完成的实际价款往往存在较大的差距。本案中,原告是在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外墙装饰之后终止施工的,此时工程刚刚超过一半。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1375760元。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请,原告在完成超过合同一半工程的情况下,就能拿走几乎全额的工程款,这对被告来讲是不公平的。对双方最为公平的解决方式就是结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第二,原告诉请200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未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就是2000万元,而仅仅约定:如果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在四月底前给付2000万元,此前欠付工程款及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五月至六月之间给付2000万元,工程款如何调整、此前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等内容,并未明确此时欠付的工程款为2000万元。况且补充协议签订时工程仅施工到主体封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仅需付合同总价的45%,即9619092元。
3.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以及计息起始日。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是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仅对协议签订之前的延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对于此后的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计算,计息起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4.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并垫付了部分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以上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首先,案涉工程的脚手架费用是由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垫付的,垫付数额为2198279.56元,该部分费用包括在工程价款之中,应予以扣除。其次,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罚款5万元;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付至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家养老中心农民工保证金和工资专户300万元,该部分款项全部用于发放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以上共计30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5.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未对工程款进行担保,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已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是“单栋工程外装饰结束且外脚手架拆除三个工作日以内”,根据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自认的事实,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是2019年10月,此时间节点应为发包人最后一次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的此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其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1日,发包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老年公寓和康复中心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楼栋施工蓝图以及设计变更涵盖的所有内容(不含配套和绿化、电梯等)。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的老年公寓1#2#由胡米华自行组织施工,承包方负责管理,发包方自负盈亏,不计入承包方造价中,承包方不收取任何费用,1#、2#楼现场的所有经济、安全、质量及进度由胡米华负责承担一切责任;并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保证金200万,在本工程项目完成到第一次付款时退还100万,主体验收后再退还100万”及其他事项。2016年9月13日,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给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6年9月11日,发包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老年公寓1#楼、老年公寓2#楼、老年公寓3#楼、老年公寓5#楼、康复医院、配电房和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为:楼栋施工蓝图以及设计变更涵盖的所有内容(不含配套和绿化、电梯等),约64630.7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签约合同价5172397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条及补充条款约定了价格调整方式。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由于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1#楼、2#楼原遗留烂尾已建工程,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造价司法鉴定为依据和民政局双方的协议,已在本合同中扣除已完成工程造价1936.98万元,还剩余工程造价210万。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及补充条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根据各楼号单体进行结算,工程单体施工到主体框架五层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三个工作日以内支付单体总造价的15%工程款,每个单栋主体封顶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三个工作日以内支付到总价的45%工程款。单栋工程外装饰结束并且外脚手架拆除三个工作日以内再付到单栋总价的7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发包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二次审计发包方在20个工作日审计完成,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审计的,则承包方报送的单体工程清单材料为结算依据,三个工作日以内付款到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到期未付款按照同时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并且将工程款的不低于20%部分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单独拨付到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管专用账户。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5#楼建筑面积6491.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7140760元。该合同经备案登记。
2017年4月1日,发包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6#老年公寓和7#老年公寓;工程承包范围为:楼栋施工蓝图以及设计变更涵盖的所有内容,约11862.5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签约合同价1423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条及补充条款约定了价格调整方式。专用合同条款12.4.1及补充条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同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老年公寓1#楼、老年公寓2#楼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6#楼建筑面积6491.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7789920元;7#楼建筑面积5370.9平方米,合同价格为6445080元。该合同经备案登记。
2017年7月28日,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张德平、胡米华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乙方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工程经甲乙双方协议确定盱眙德尚世家宾馆作为担保方,并且确定张德平、胡米华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人,若发包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贵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担保方代为支付;甲方于2017年7月28日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同时将24本德尚世家不动产权证作为抵押,双方协商甲方于2017年8月8日就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工程向乙方收取的200万元押金、借款20万元与此次借款200万元,共计420万元全部偿还,同时乙方将甲方的48本产权证抵押归还给甲方。盱眙德尚世家宾馆、张德平、胡米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8月4日,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订立《盱眙县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协议》,载明“丙方投资的盱眙皇家***复中心,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规模为76493.2平方米,合同造价为65958970万元,应缴存到位资金为人民币237万元”。
2017年8月15日,5#楼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8月16日,6#楼、7#楼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楼、6#楼、7#楼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9月28日,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张德平、胡米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80411元,用于发放1、2#楼农民工工资,这笔资金不计入双方资金往来中”。2017年9月28日,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张德平、胡米华同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9月30日,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缴存了该237万元款项。2018年5月15日,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又缴存了63万元。
2017年12月26日,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盱眙县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胡米华、张德平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根据合同主体框架五层完工按建筑面积计算,贵公司应付15%的工程款,主体封顶按建筑面积应付总价的45%,应付款合计:人民币18336598元,至今未付。另外个人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2018年1月27日,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盱眙县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现由我公司承建的5#6#7#已主体封顶,贵司至少应支付我方5#、6#、7#楼总价的45%工程款。…烦请贵方将2017年9月30日经我方监管账户发放198.0411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于2018年2月1日补上。”
5#楼于2018年1月18日完成主体分部工程验收;6#楼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主体分部工程验收;7#楼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主体分部工程验收。
2018年3月20日,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5#、6#、7#,根据原合同约定:主体工程至5层付合同总价款的15%,每主体封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5%,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后,未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单位资金正常运作,于2018年3月1日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德平发信息承诺于2018年4月底前付给施工单位两千万元,至此双方现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在4月底之前付给我公司2000万元情况下,将原告合同应收至总合同价款的45%的工程款按照月1.5%计算利息至4月底的工程款及利息总额为11689871元,且200万履约保证金退还至施工单位账户。短期借款从2017/06/09至2018/02/04利息为225100元,计算见附表。在4月份一起付给施工方。2.如4月底前甲方未按承诺付乙方2000万元工程款,而5月至6月之间付2000万工程款,则原合同计算方式总工程下浮5%,改为下浮2%,且之前延付的工程款利息还需按月息1.5%计算。3.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结算价的85%工程款未付清,建设单位不得进行5#、6#、7#的装修工程施工。4.每个单体主体脚手架拆除后的工程款如有迟延,利息另行计算。5.建设单位所卖的房屋优先付给施工单位的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工程联系》(落款日期2019年2月21日)显示“我公司承建的贵方5#楼、6#楼、7#楼工程,自2018年5月底已经停工至今。……2019年已经开始一个多月,请贵方能给予我公司明确的答复,以便我公司项目部能够组织相关人员尽快复工。”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工程联系》(落款日期2020年8月17日),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方5#、6#、7#楼建筑安装工程,自2018年5月底停工至2019年9月”,提及2020年4月18日…将已完成的工程编制结算书……我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将结算书发送给贵公司的情况。”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致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落款日期2020年8月26日)显示“是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拆除外脚手架,并非我公司不拆除,并且三方曾经协商并达成一致:由贵公司支付脚手架公司30元/平方、我方补贴4元/平方支付脚手架工程款,脚手架公司纳入贵方管理,我公司与贵方已经形成书面协议。……请贵公司在工程全面恢复施工前,优先完成5、6、7#楼中的电线、消防、卫生间等设备安装工作,以利于工程全面复工后加快施工进度,加快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函件(落款日期2020年9月21日),载明“3.于2020年4月18日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由乙方编制结算书已经送达贵方公司(结算总价为38069937.67元)……根据甲乙双方合同条款,贵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如未能审计完成工作,即视为同意已经报审的结算总价。同时,根据合同条款,请贵方务必在一周内支付结算总价的85%工程款,即32359447.01元,到我公司账户。”
2020年8月12日,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承建的5#、6#、7#楼进行造价咨询。被告张德平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9月1日将结算汇总表及初审结果发送原告方,结算汇总表载明的造价为31231753.97元。
再查明,2016年6月18日,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盱眙鑫强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脚手架合同》。2017年5月26日,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协议》,约定经我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脚手架合同以建设单位与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为有效合同。5#、6#、7#三栋在原合同有效使用,具体操作内容按照原合同进行,结算按5#、6#、7#楼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执行原合同结算方式。注:原合同脚手架单价为每平米34元,我施工单位以每平米30元进行计算,余4元每平米由建设单位进行支付。
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之间因工程款等事宜形成诉讼。本院(2019)苏0830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赁费、延期费用3038589.86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5#、6#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本院(2019)苏0830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019年11月28日,7#楼的拆除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
又查明,2018年9月13日,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缴纳了该5万元罚款,并在收据收款事由处记载“执法局对一、二号楼的罚款”。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5#、6#、7#楼发包给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亦履行了规划手续,双方就该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款项及200万元保证金。2018年3月20日,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2000万元。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1375760元,原告仅完成一半;况且补充协议签订时工程仅施工到主体封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仅需付合同总价的45%,即9619092元。原告主张该2000万元为进度款,已完成工程实际造价远超出2000万元,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及被告方提供的结算汇总表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实际造价已远超出2000万元,原告现主张该2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万元保证金因《补充协议》也作了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及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2016年9月1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保证金200万,在本工程项目完成到第一次付款时退还100万,主体验收后再退还100万”,2018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且200万履约保证金退还至施工单位账户”,而主体工程已于2018年5月1日前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未约定该200万元逾期利息也按照月息1.5%计算,故可参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4.关于几被告的责任。盱眙德尚世家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已注销,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胡米华承担。被告张德平、胡米华以担保人身份在2017年7月28日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上签字,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与张德平、胡米华就款项的给付多次进行沟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此有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故原告对张德平、胡米华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20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张德平、胡米华对该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盱眙皇家***复护理服务中心未与原告方产生合同关系,原告以该中心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人财物混同,故人格混同,要求该中心亦承担法律责任,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5#、6#、7#楼工程已经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脚手架陆续拆除,此后双方均提出结算意见,被告张德平于2020年9月1日将初审结果发送原告方,但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具体的应付价款尚未确定,原告于2020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虽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是直接原因,造成合同履行延期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6.关于被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脚手架费用问题,经查2017年9月28日1980411元保证金的支付、2017年5月26日的《脚手架协议》均产生于2018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与2000万元的冲抵事宜,但明确了2000万元的给付,故被告抗辩的抵扣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另5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对象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解释是针对1#、2#楼的处罚,因1#、2#楼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且被告在收据中也明确记载为执法局对一、二号楼的罚款”,故被告主张该5万元的抵扣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德平、胡米华对第一项中20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5#、6#、7#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的金额为20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620元,由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20元;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7500元,被告张德平、胡米华对其中1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赵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永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