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297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张**,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胡**,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张**、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胡**对第一项中20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盱眙皇家***复护理中心5#、6#、7#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的金额为2000万元;四、驳回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620元,由原告南通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20元;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7500元,被告张**、胡**对其中1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后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张**、胡**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2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显示送达成功。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5月4日、2022年11月17,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名下以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1;),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5日,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被执行人张**名下以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号:;开户行: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号:;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9;开户行:中国银行盱眙支行营业部,账号:46×××35CNY0;开户行:中国银行泗洪富园新城支行,账号:51×××8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五墩支行,账号:62×××79;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5日,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被执行人胡**名下以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账号:62×××92;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西大街支行,账号:60×××22;开户行:中国银行泗洪富园新城支行,账号:52×××35;),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5日,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附属设施,上述房屋本院已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移送评估,后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评估报告提起异议,且异议正在审查中,待异议审查结束后在另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张**名下有位于盱眙经济开发区××德××世家××室、××室、××室。盱眙经济开发区××德××世家××室、××室、××室、××室。室房屋,被执行人张**、胡**名下的上述房屋,本院已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已足够偿还本案债务,待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处置完毕后,在另行处置被执行人张**、胡**名下的上述房屋。
3、**被执行人胡**名下有苏H×××**车辆,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1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经查,被执行人张**、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
4、**被执行人张**名下有苹果6手机一部,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扣押,并依法将其在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成交价为256.3元。
三、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0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张**、胡**住所地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没有经营,法人张**很少来这里,胡**就居住在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
四、2022年12月14日,因被执行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张**、胡**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2月13日,本院通过电话和短信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财产线索,并询问其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虽未回复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全费157500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256.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830民初34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单 军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辉
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