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爱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上海爱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爱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爱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爱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爱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缪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