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宝山区淞浦路XXX号内的码头一个及房屋12间,第一年月租金为7,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8,000元,第三年期月租金相应浮动,双方再行协商决定;租赁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如需继续租借,必须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如不再继续借用,应恢复房屋的原有结构。2004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间房屋安装发电机,租赁期与原租赁合同同步,租金每月250元。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予配合,且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未缴纳,并拖欠2011年11月及12月的电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搬离承租的淞浦路XXX号内码头、房屋,并恢复承租房屋的原有结构(拆除被告搭建的制冰厂房、碎冰机、水箱、蓄水库、冷却水管系统;恢复被告拆除的西端四上四下楼房之间的楼板);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的租金8,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及12月的电费9,282元;4、被告按每月8,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 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搬离并拆除自行搭建的制冰厂房、碎冰机、水箱、蓄水库、冷却水管系统,但需要给予一段时间的宽限期;愿意支付2011年12月的租金8,250元、11月及12月的电费9,282元,并按每月8,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但四上四下楼房间的楼板,系经过原告同意后拆除的,现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不同意续约,故不同意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总公司。2002年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西端码头一个,岸线40米;租用甲方大楼西侧房间12间,楼下4间,楼上8间。租赁期自2002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借,必须经甲方同意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付甲方押金1万元,至合同期满后由甲方退还乙方,第一年月租金为7,500元,每季支付,先付后用。第二年月租金8,000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用。第三年起月租金相应浮动,甲乙双方再行协商决定。第四条约定,在租借期间,乙方的水电由甲方供应,但乙方应自装电表、水表计量,水电费自负,并按约向甲方支付结清。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如不再继续借用,应恢复房屋的原有结构,如有损坏按价赔偿。200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在保证自己用电的前提下,适度的提供电给乙方,电费的计算以供电所每月的客户用电表为依据计算。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补充合同》,其中约定,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月租金为8,000元。2004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原机修车间西面房屋一间,用于安装发电机发电,租赁期与原租赁合同同步,租金每月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支付原告押金1万元;被告租金支付至2011年11月底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资产租赁补偿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双方的合同现已到期,故被告理应搬离,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原告还应返还押金。此外,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恢复房屋的原有结构,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并恢复原有结构,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此外,被告同意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电费9,282元,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承租的上海市宝山区淞浦路XXX号码头、房屋,并恢复承租房屋原有结构(拆除被告搭建的制冰厂房、碎冰机、水箱、蓄水库、冷却水管系统;恢复被告拆除的西端四上四下楼房之间的楼板); 二、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租金8,250元; 三、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及12月的电费9,282元; 四、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8,250元计算); 五、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正初制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