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4651号
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锋,男。
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达,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1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锋、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200元,要求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8时5分许,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1驾驶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外五期港区东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五期港区明二路东三路口时,与沿外五期港区明二路由南向北驶至的张某1驾驶的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XX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沪DAXXXX车辆车头面板、前挡风玻璃损坏,沪DBXXXX车辆右后侧损坏,沪DBXXXX车辆乘坐人吴某某左锁骨骨折,沪DBXXXX车辆乘坐人王某2软组织挫伤,沪DBXXXX车辆乘坐人张某2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为修理沪DBXXXX的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4,200元。另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某1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8时5分许,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1驾驶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外五期港区东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五期港区明二路东三路口时,与沿外五期港区明二路由南向北驶至此的张某1驾驶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XX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沪DAXXXX车辆车头面板、前挡风玻璃损坏,沪DBXXXX车辆右后侧损坏,乘坐人吴某某、王某2及张某2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沪DBXXXX车辆损失为4,200元。之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4,200元。
另查明,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200元,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2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4,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娜当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