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裕项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322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3执322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裕项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孙凤灵,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13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欠款1,505,369.04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17,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孙凤灵银行存款人民币1,522,822.04元。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孙凤灵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伟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明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杨伟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