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079号
原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7幢C341室。
法定代表人:石若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灵,女,在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4幢1层C区122室。
法定代表人:蔡昌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灿,女,在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团城公路1057号15幢128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士新,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朱善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