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2214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耀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洋,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XXX号三楼A-1964。
法定代表人张永。
原告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981,85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2,218.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供本案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运所
审判员  顾 勤
审判员  刘胥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