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164号
原告: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耀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
原告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9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泥、螺纹钢、黄沙等建筑材料,约定总价款为965万元。被告负责送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约定的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提供货物。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或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承担已付货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的货款,但被告在2019年12月17日却书面告知原告因其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使用,与原告的供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希望原告另行安排货源。原告催告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579,00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查封,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系因为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被告本意。被告同时也积极与公安机关联系沟通,早日解决账户查封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争取原告的谅解,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并多次向被告表示愿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请,希望减少各自的损失。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应当调整。请求法院在综合各项因素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泥、黄沙以及螺纹钢,货物总金额为965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合同约定的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或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承担已付货款20%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金额合计2,895,000元。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仙霞西路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和895,000元,《交通银行回单》显示的摘要和附加信息均为:材料款。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称:因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仙霞西路支行的账户被株洲市公安局查封,原告汇至该账户的款项也被冻结而无法使用,相关事项被告还在与株洲市公安局沟通协商中。被告与原告的供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减少损失,望原告另行安排货源。给原告带来不便,还请谅解。特此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30%的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供货,并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本案诉状送达之日为2020年3月25日,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材料采购合同》于该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货款应返还原告。《材料采购合同》中还约定了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承担已付货款20%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虽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与被告沟通过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仍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主张违约金,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说法。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提出被告并非故意违约,系因为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并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将材料款转入被告账户的时间及被告账户的被冻结情况、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等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为86,8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95,000元;
三、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畅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86,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2元,减半收取计17,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296元,由被告上海里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瞿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