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590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古沛镇马前村后西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1幢145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佑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护理费和营养费13,500元及律师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四人在被告承包的沪南公路9125号楼顶防水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上施工,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为每天270元。当天,原告在楼顶铺排防水沥青时被障碍物绊倒,后在领班**的帮助下前往浦东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次日住院治疗,后于8月21日出院。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劳务工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汤公司辩称:对原告为该司提供劳务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工作时不谨慎,其自身对此次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且原告自身存在右髋关节退行性改变等情况,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考虑其陈旧伤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该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15.50元及护理费3,280元,原告出院后,该司工作人员**又支付给原告10,200元,对于前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125号楼顶防水装饰装修工程。2020年7月下旬,被告工作人员**叫原告等人去该工地工作。2020年7月29日,原告等人至该工地开始施工,具体工作是将楼顶旧的防水工程材料等拆掉。2020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左脚不慎被拆下的建筑垃圾绊到,因重心不稳,原告随即摔倒在楼顶水泥地上。当天,**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后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期间行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为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6,915.50元及护理费3,280元。后,**又为原告报销了出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9,660元并按每天270元的标准结算给原告二日的劳务费用计540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酌情给予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赔偿时可酌情考虑该项费用,后续具体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定中心对原告做了陈旧伤参与度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股骨颈骨折与2020年8月1日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酌情考虑为主要作用”。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被告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7,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病史材料、***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福汤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福汤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的自我保护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从原告受伤的实际过程判断,原告在实施拆除防水装修装饰作业过程中,不慎绊到已拆除的建筑材料导致重心不稳而摔倒,整个过程中并无第三方的外力碰撞,可见,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福汤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福汤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6,575.50元、营养费4,20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分别支持101,124.80元和3,5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年龄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280元应按实结算,其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190.5天,共计确认12,805元。5、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由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6,055.30元,除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161,738.71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或报销医疗费46,575.5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80元,应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免讼累,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600元,并在被告应当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283.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计2,667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