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襄城县汉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阿里山路第三工业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战永,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城县汉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025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我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5月24日,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襄城县汉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我院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10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襄城县汉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342051元存款,经网上司法扣划,已转交给申请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我们于2019年7月11日线下去许昌市住房公积金襄城县管理部查询余额58530.18元,但襄城县汉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公户,无法冻结扣划。
5、2019年7月11日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襄城县汉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6、经约谈,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下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襄城县汉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京伟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朱德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