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21556号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壮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伟娟,女。
被告:上海任远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敏忠。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任远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款2,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超纯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及《超纯水处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路极硅抛光项目120m3/小时半导体超纯水处理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7,00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232,639元,并返还安全保证金115,000元、履约保证金2,160,000元。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因质保期于2016年3月31日结束,故当时原告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现因质保期已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超纯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超纯水处理工程安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590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验收报告、催款邮件、名片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曾用名: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H1302-01的《超纯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工程总价为21,600,000元)及《超纯水处理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总价为5,4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实施电路级硅抛光片项目120m3/小时半导体超纯水及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副承包方仅承担超纯水工程;被告有责任按合同要求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份合同均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合同:计6,480,000元;安装合同:计1,620,000元);主体设备运抵现场,经被告及业主方验收后,原告提供工程费总额20%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合同:计4,320,000元;安装合同:计1,080,000元);所有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并安装结束、纯水工程产水后,原告提供工程费总额20%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合同:计4,320,000元;安装合同:计1,080,000元)(被告在收到业主本项进度款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最大付款期限不超过被告收到发票后45天);所有设备调试合格,系统正常运行,满足技术规格要求,纯水工程通过被告及业主验收并合格且原告提供工程费总额30%的发票后9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2%(设备合同:计4,752,000元;安装合同:计1,188,000元);质保金为工程费总额的8%(设备合同:计1,728,000元;安装合同:计432,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
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232,63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超纯水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原告违约,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招投标服务费94,829.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2,700,000元。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该案于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保证金115,000元。2013年12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的合同款共计8,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阶段的合同款共计5,607,361元;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三阶段的部分合同款2,5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该案另查明:由业主方代表及施工方代表签名的《工程验收报告》载明,该水处理项目于2013年8月正式安装,调试完毕,于9月1日正式送水,经过测试及试运行全系统设备均运行良好,产品水各项均达到了合同中的要求,符合验收条件。……双方同意办理最终验收手续。该系统质量保证期自系统验收之日起及时生效,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
2016年5月27日,本院就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8,232,63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15,000元、履约保证金2,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支付被告招投标服务费用94,829.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超纯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及《超纯水处理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质量保证期,(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查明,系争项目已经由业主验收,质量保证期自系统验收之日起及时生效,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故可认定,系争项目质量保证期至2016年3月30日结束,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任远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160,000元;
二、被告上海任远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上海任远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胡晓艺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