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泊湖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2221号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壮恭,董事长。
被告:杭州蓝泊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坤。
被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耀进。
第三人:德淮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绍曾。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泊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泊湖公司)、被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精泰公司)、第三人德淮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蓝泊湖公司签订了《国内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就德淮公司12英时集成电路片生产线项目,原告向被告蓝泊湖公司提供纯水处理相关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款35,708,550元(含17%增值税),具体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被告蓝泊湖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7天内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到货款:到货款为合同金额的50%,经被告蓝泊湖公司检验合格符合验收标准的,被告蓝泊湖公司应在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及到货货物的全额发票后的七日内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验收款:纯水处理系统单项系统安装调试完成,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后,7天内银行转账支付合同金额的30%至原告;结算款:纯水处理系统工程竣工合格,由建设单位进行内部结算审计。被告蓝泊湖公司在建设单位审计完成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质保款:货物最终验收完成后,被告蓝泊湖公司需在原告提交2份质保金保函后支付后30天内,电汇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的尾款。同日,原告又同被告蓝泊湖公司、被告中电精泰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协议》。被告中电精泰公司同意为被告蓝泊湖公司的主合同《国内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蓝泊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而未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以及被告蓝泊湖公司的指示将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并开具了合同大部分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因增值税税率变化,被告蓝泊湖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35,569,204.18元,但是被告蓝泊湖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4,674,930元,剩余10,894,274.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德淮公司作为业主方,原告设备实际上是交付到该公司处,其熟知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同两被告所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蓝泊湖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中电精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泊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894,274.18元;2、判令被告蓝泊湖公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0,00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息计算,具体要求至实际履行日为止);3、判令被告中电精泰公司对被告蓝泊湖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泊湖公司、被告中电精泰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与被告蓝泊湖公司签订的《国内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第9.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合同各方如有争议,应向淮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1.3条约定建设单位为德淮公司,系本案第三人;该合同1.2条约定项目地点为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XXX号,系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地;该合同4.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XXX号的建设单位的厂区内,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结合原告诉称涉案设备均已交付至本案第三人德淮公司处,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在起诉时,能够确定本案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刘红华
人民陪审员  刘欢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芬
书 记 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