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11民初3805号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97278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与被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撤诉。
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