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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东岳新村33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5935381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47号西洋坪安置商厦五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3360315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吉马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支持吉马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作裁定程序不当。本案一审就本案的立案和庭审及在裁定前的法律文书确定本案的案由均为合同纠纷,而在本案的民事裁定书却将本案的案由裁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裁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程序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支持吉马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以本案诉讼是基于吉马房地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基础事实,与(2020)闽06民终3181号一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等所作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吉马房地产公司就本案请求判令**公司承担因拖延工期,造成购房者因交房索赔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给吉马房地产公司,是基于**公司出具给吉马房地产公司的《借款申请》所作承诺的基础事实而产生的与前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吉马房地产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公司无法筹集到工程施工款等相关事宜,于2015年7月15日向吉马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载明:“……若再无法完成,愿接受合同工期处罚……我司承包人若自身原因拖延工期,造成购房者因交房索赔,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未按《借款申请》载明的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逾期交房,购房者因交房索赔等导致吉马房地产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和**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的承诺,吉马房地产公司就本案先予请求由**公司承担因拖延工期,已造成购房者因交房索赔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其中,根据前(2020)闽06民终3181号一案判决后才新产生的(2020)闽06民终869、870、871、87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5件计315415.67元,案件受理费5件计57745.74元,总计373161.41元;结合**公司举证的证据1-3,仅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而在《补充协议》载明的竣工结算总价款(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尚未结算)为29418294元,按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乘以被**公司延误工期达1280日历天为3765541.632元,作为购房者因交房索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吉马房地产公司就本案先予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币250万元的金额。对于**公司还应承担因拖延工期,造成购房者因交房索赔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50万元的金额和延误办理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审查资料移交等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吉马房地产公司保留诉权,另行依法处理等相关事实。因此,吉马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及请求与前另案基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等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根本不同,本案是基于《借款申请》所作承诺的基础事实而产生的与前案不同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以吉马房地产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吉马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有误。吉马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借款申请》提出诉讼请求,与前案是不同法律关系,即吉马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与前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不属于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范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一审裁定以前案的“(2020)闽06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若原告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认为吉马房地产公司虽有提交与他人买卖合同判决书等证据,但不影响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为由所作的裁定错误。吉马房地产公司不服前案的(2020)闽06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已依法申请再审,且前案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前案中2018年10月8日《补充协议》第2条内容,已明确约定是仅就“乙方同意返还原林文彬借款本金利息和延误工期罚款共计100万元给甲方”作补充约定,该条款文意表示即为:林文彬个人的借款利息本金和延误工期罚款,即是仅指林文彬个人的借款利息本金和延误工期罚款,与**公司的借款利息本金和延误工期罚款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即个人归个人,公司归公司,属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可见,前案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内容是仅就由**公司承担原林文彬借款本金利息和仅6.5万元延误工期罚款共计100万元的款项返还给吉马房地产公司,而并非对**公司就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第35.2条等约定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免除约定,特别是就**公司应承担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确实尚未结算。可见,前案的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基于**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的承诺和前案判决后才新产生的与他人买卖合同判决书等证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 **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吉马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马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602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吉马房地产公司经过对账,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凯滨大厦竣工结算资料交档和尾款结算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由于双方已经对延误工期付款及竣工时间及付款时间均有约定,故……吉马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因此,判决驳回了吉马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吉马房地产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以(2020)闽06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再次驳回了吉马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简称“前案”)。对于前案与本案对比,明显存在重复诉讼。首先是当事人一致。其次,诉讼标的一致。前案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均为“**公司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最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请要求**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逾期交房的赔偿金,与前案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即请求权的基础均是因为**公司延误工期,如果本案能成立的话,就说明前案判决依据不成立,吉马房地产公司就本案诉讼目的是要否定了前案不支持吉马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因此,前案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客观事实均是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且前案的判决结果已对本案吉马房地产公司的诉求作出了解释,涵盖了本案吉马房地产公司的诉请。基于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案件事实及理由相同,并且本案的诉求旨在否定对抗前案的判决结果,明显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理应驳回起诉。 吉马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吉马房地产公司因拖延工期造成赔偿购房者因交房索赔等经济损失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是基于吉马房地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事实,吉马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19)闽0602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闽06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若吉马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现吉马房地产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增加了吉马房地产公司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但因吉马房地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纠纷已经二级法院审理且判决已经生效,不影响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吉马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吉马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吉马房地产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2018年5月30日《关于凯滨大厦工程支付款处理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延期罚款的安排计划》、2015年10月《借款申请》、《广场配合协议书》、2015年12月2日《借款申请》,拟证明案涉2018年10月8日《补充协议》第2条内容,已明确约定是仅就“乙方同意返还原林文彬借款本金利息和延误工期罚款共计100万元给甲方”作补充约定,即由**公司承担原林文彬借款本金利息和延误工期罚款共计100万元的款项返还给吉马房地产公司,即是仅就原林文彬个人主体借款本息债务和原林文彬个人延误工期罚款转由**公司承担作补充约定,而并非对被上诉人就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第35.2条等约定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免除的约定。**公司应承担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尚未结算。前案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基于**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的承诺和前案判决后才新产生的与他人买卖合同判决书等证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凯滨大厦工程支付款处理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延期罚款的安排计划》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借款申请以及广场配合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凯滨大厦工程结算款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的5月30号,而该两份借款申请及配合协议书的日期均在结算之前,无法证明吉马房地产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吉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是否可以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吉马房地产公司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定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因此,吉马房地产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迟延工期违约金,系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在本案中,吉马房地产公司行使的系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与**公司是否应支付损害赔偿金,二者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点亦不相同,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会否定前案,至于吉马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应与前案判决结果综合考虑。 综上,吉马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吉马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