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5306号
原告:上海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昶,男。
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
原告上海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0,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60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天辰路人工智能产业园围挡工程。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804,948元。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64,342元,尚欠工程款140,606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原告表示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人工智能产业园围挡工程,并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暂定总价为827,217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018年7月20日,原告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04,948元。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04,948元的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64,341.9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施工合同、验收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804,948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然被告仅支付原告664,341.90元,尚欠140,606.10元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06元;
二、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2.12元,减半收取计1,55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盛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