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林茂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3执47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林茂,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32,901.15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921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3,3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林茂银行存款人民币239,215.65元及相应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林茂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