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昌。
被告:林茂,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君公司)、林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被告锦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昌,被告林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5元、残疾赔偿金166,660.80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65,25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后续医疗费18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房屋租金39,000元,被告锦君公司对被告林茂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受被告林茂之雇佣前往上海市宝山区祁真路天缘华城C2地块工地进行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原告之工资为每日240元,并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3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上述地点施工时因地下室无照明视线不清而不慎摔倒受伤。经了解,事发工地的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锦君公司向被告林茂发包,现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林茂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林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锦君公司辩称,事发工地的门窗安装工程系由被告锦君公司向被告林茂个人发包,对于被告林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锦君公司将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发包给被告林茂后,不负责管理该部分工作,也不发放工人工资。事发当天原告确系在工地发生事故,被告锦君公司在事发工地也派有工作人员。原告自身在事发前就有视力残疾,其身体情况根本不适合从事门窗安装的工作,其自身情况与其在工作过程中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26,636.83元,其中第六人民医院及大场医院123,418.13元予以认可,华山医院279元不予认可,外购药2,939.7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处理;对误工费不同意按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处理;对护理费依法处理;对营养费依法处理;对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对房屋租金不予认可。
被告林茂辩称,被告林茂也是受被告锦君公司所雇佣,双方协议按计件工资结算,完成项目收取工资,双方只签订过承揽协议,未签订过雇佣协议。原告系由被告林茂组织到工地工作的工人,工资由被告锦君公司发给被告林茂后,被告林茂再发给原告。事发当天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对于此前原告即具有视力残疾被告林茂是清楚的,但之前原告已经从事此项工作多年,被告林茂认为其能够胜任工作,现不同意由被告林茂承担原告之损失。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房屋租金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同意被告锦君公司之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锦君公司与被告林茂签订门窗安装承包承揽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锦君公司将大华天缘华城铝窗安装工程以外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林茂作业,此后被告林茂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前往事发工地进行门窗安装作业。2017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于上述工地地下室内不慎摔倒受伤。2019年4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70日、护理420日、营养3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即具有视力残疾,其在工作过程中工资由被告林茂负责发放,其与两被告均未签有合同。据被告林茂所述,原告已于被告林茂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多年。被告林茂事发后已先行赔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原告系由被告林茂招揽前往事发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由被告林茂安排,工资亦由被告林茂发放,可以认定其与被告林茂之间已形成雇员及雇主之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曾签订有承揽协议,由被告锦君公司将事发工地的铝窗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林茂承包,可以认定被告锦君公司系发包人。现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林茂作为雇主理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君公司将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内容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林茂个人,显然没有尽到审慎之选任义务,理应对被告林茂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自身患有视力残疾,其对自己的生理状况具有充分的认识,其在工作过程中进入没有灯光照明的地下室工作,且又不慎摔倒,其对自身所处的环境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之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茂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70%之赔偿责任,被告锦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对于总额已于庭后核对并予以确认,但其中外购药之费用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处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之医疗费扣除外购药费用后确认为123,697.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确认为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6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庭审中已查明其在上海生活并从事建设工程工作多年,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66,660.8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3,473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1,7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房屋租金,并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之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32,715.93元,应由被告林茂赔付70%即302,901.15元,扣除其已付70,000元,还应再付232,901.15元,被告锦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32,901.15元;
二、被告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林茂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27元,由原告***负担1,706元,被告林茂、上海锦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奕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唯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